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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6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海口市X村附近养猪场。200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2月3日作出(2003)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聘请家教为由约被害人海南师范学院学生杨丽在中国茶道面谈,在交谈中,被告人刘某某自称其是海口市昌茂花园老总,如杨丽认其为干爹将负责杨今后的一切生活、学习费用,并汇5万元给杨丽家中,但为图吉祥,杨丽必须先给他人民币588元,杨丽信以为真,当天下午2时许在昌茂花园将人民币588元交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将手机关掉并逃走。

2004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聘请家教为由约被害人海南师范学院学生黎珍林在海口市滨海医院见面。交谈中刘某某自称是昌茂花园老总,如黎珍林认其为干爹将负责黎今后的一切生活、学习费用,并汇人民币5万元给黎珍林家中,但黎必须先交给他1288元做仪式,黎珍林信以为真,于当天下午将人民币1288元交给刘某某。

200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聘请家教为由约被害人海南师范学院的学生刘某在海口市昌茂花园见面。交谈中,刘某某称如果刘某认其为干爹将负责刘某今后的一切生活、学习费用,并汇5万元给刘某家中,但必须先交1588元做仪式。刘某信以为真,于当天下午将人民币1588元交给刘某某。

2004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聘请家教为由约被害人海南师范学院的学生朱新霞在海南日报社门口见面。在交谈中,刘某某称其是昌茂花园老总,如果朱新霞认其为干爹,将负责朱今后的一切生活、学习费用,并汇5万元给刘某家中,但必须先交5600元做仪式。朱信以为真,当天下午将人民币5600元交给刘某某。

破案后,已追缴赃款退还杨丽588元,黎珍林1288元,刘某1588元,朱新霞4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丽、黎珍林、刘某、朱新霞的报案书及陈述,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退还赃款收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准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其骗被害人朱新霞的5600元后,想想于心不忍,曾两次主动打电话要还钱给她,有中止犯罪的行为;2、其被抓后,主动退还赃款给被害人,以实际行动说明其悔过自新,应该得到从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多次对在校生进行诈骗,诈骗的数额不断增加,手段恶劣,对社会影响极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0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骗取朱新霞的5600元后曾打电话想还款,属犯罪中止。经查,上诉人直至案发后才将赃款退还,现尚有1000元没有退还给被害人朱新霞,即使刘某某在诈骗得手后打电话想退还,也不属于犯罪中止。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案发后已主动退还赃款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短时间内多次对在校生进行诈骗,数额不断增加,手段较为恶劣,一审量刑已考虑到其退赃情节。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一坚

审判员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潘梦扬

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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