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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常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又称党某平。

委托代理人党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褚xx。

委托代理人褚xx。

上诉人党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的委托代理人党xx、被上诉人常某及委托代理人褚xx、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常某丈夫褚xx于2010年11月1日意外死亡,褚xx在生前从事油井材料经销,通过结算,党某共欠常某丈夫x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常某多次索要此款,党某一直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

原审判决认为,常某持有党某所立的欠据,合法有效,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的答辩意见,说明党某认可欠款的事实,故依照法律规定,党某应承担向常某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党某欠常某材料款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党某承担。

上诉人党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欠常某的x元是事实,但属褚xx的遗产,应由褚xx的父亲、母某、儿子和被上诉人常某共同继承,原审法院未通知褚xx的其他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2010年8月曾给褚xx退了8吨堵漏剂,价值x元,有送货人贺xx等人为证。而且,因堵漏剂有质量问题而导致部分堵漏剂滞销积压,原审法院对这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欠的x属于褚xx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褚xx去世后,在一审过程中,褚xx的父亲褚xx和母某段xx已向法庭递交了放弃继承权利的书面材料,儿子褚xx年仅8岁,自己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也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此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所称的证人贺xx系上诉人妻子的亲哥哥,其证言不应当采信,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常某,生意往来中退货时应有供货方出具的相关凭据,上诉人没有任何凭据,不能对抗欠条这一书证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支付x元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党某欠常某之夫褚x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党某是否给褚xx退过价值x元货物而折抵欠款以及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曾给被上诉人丈夫退回价值x元货物,应当折抵欠款的理由,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存在,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所欠的x元属褚xx的遗产,应由褚xx的父亲、母某、儿子和被上诉人常某共同继承,原审法院未通知褚xx的其他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褚xx的父亲和母某书面放弃继承权,且常某的儿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依据常某的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何况对于常某在将债权实现后,如何处分该财产属权利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履行义务并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旺

审判员王燕

审判员惠东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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