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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溪石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陕西溪石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园林绿化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茂,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西安园林绿化总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陕西溪石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安园林绿化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西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溪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金韬,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茂、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溪石公司于2003年10月5日与西安园林绿化总公司宝鸡石油钢管厂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石材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西安园林绿化总公司宝鸡石油钢管厂就宝鸡石油钢管厂景观广场工程中A标段供应石材,合同总计价款为人民币(略)元,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原告按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于当年12月通过宝鸡石油钢管厂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2004年10月21日,原告与项目部又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园林公司与溪石公司实际货款金额为人民币(略).84,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货款,2005年10月4日,项目部又出具欠条言明,我公司项目部在宝鸡石油钢管厂欠石材款为106万元整,承诺11月30日前付清。并加盖项目部公章,逾期被告未按照承诺兑现。故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原、被告所签订的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及被告项目部所打欠条,因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结算单及欠条虚假及欺骗下所为的有力证据,被告撤销项目部一事亦未通知原告,故本院应予认可。至于被告所称,该款已付给XX一事,因未提供原告授权XX收取货款及签署2005年兑帐协议的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项目部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园林绿化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溪石石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6万元整。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及其他诉讼费3828元由被告承担。

现原审被告园林公司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实及理由,且有证据证明园林公司已偿还了溪石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原审原告溪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原告溪石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宝鸡钢管厂项目部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石材供应合同书》,XX对该项目全权负责。合同约定,原告溪石公司为被告园林公司宝鸡钢管厂景观广场A标段工程供应石材,合同总价为人民币(略)元,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具体付款方式未明确约定。园林公司宝鸡钢管厂项目部出示的2004年10月21日的《宝鸡石油钢管厂A标段石材结算单》经溪石公司宝鸡钢管厂工程总负责人XX确认这个结算单上的(略).84元,包括溪石公司供给园林公司A标段石材的货款,还有溪石公司供给其它标段的石材货款。结算在一起的总数是(略).84元。溪石公司中了宝鸡钢管厂景观广场石材供应标的,所有标段石材均由溪石公司供应,并不只供应宝鸡石油钢管厂A标段石材。2005年1月25日的结算单是溪石公司溪石公司与园林公司就A标段石材供货的最终结算,结算为(略).1元,扣除各项费用,最终付款额为人民币(略).8元。溪石公司提供的2005年10月24日园林公司宝鸡钢管厂项目部XXX给溪石公司出具的106万元欠款单,属虚假欠条。106万元的欠条是XX为其个人目的请求XXX帮忙出具的,与两公司之间的真实合同交易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106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XX、XXX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本院讯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溪石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宝鸡钢管厂项目部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石材供应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溪石公司为被告园林公司宝鸡钢管厂景观广场A标段供应石材最终结算为人民币(略).8元,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园林公司以转账、现金支票、现金方式共支付原告溪石公司石材款(略)元,有收条、借某、转账凭证为依据。其中2004年12月28日的x元借某为XX与XXX个人之间的借某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园林公司给付原告溪石公司的石材款。现被告还尚欠原告7732.80元。故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西安园林绿化总公司支付原审原告陕西溪石石业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77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及其他诉讼费3828元由原审原告承担x元,原审被告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睿

审判员金华

审判员王西平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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