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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许某、陈某甲故意伤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0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0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又名喻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原户籍地(略),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许某、陈某甲故意伤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许某、陈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医疗费x.21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430元、住宿费480元,共计x.21元(陈某甲已付x元)。原审被告人许某、陈某甲均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诉权,且鉴定中所摘录的病情与诊断证明相矛盾”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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