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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诉徐某丙、许某、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真英,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丁。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徐某丙、许某、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池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英、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丙、天池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我们二人与被告徐某丙系亲兄妹,我们二人出嫁后,我们二人的责任由被告徐某丙等人耕种,2011年4月安化集团将我们的南地责任田1.7亩征用,被告村委会未经我们同意将该地款让被告徐某丙许某夫妇领走,却不给付我们。我们要求被告给付责任田赔偿款x元,并返还东地0.4亩和菜地0.1亩。

被告徐某丙、许某辩称,农村土地承包的单位是户而不是个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的。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本案两原告结婚后,已先后将户口从本户中迁移出走,已经丧失了作为本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的资格。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再享有承包权,所以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被告享有。因土地被占用发放的补偿款,依法由被告取得,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和返还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池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天池村委会分到徐某丁福名下的责任田有二块,一块为1.7亩,一块为1.17亩。1996年二原告先后出嫁,但户口仍在本村。1998年原告的母亲姬某去世。2003年徐某丁福去世。2011年4月份左右安化集团将上述1.7亩责任田征用,并将征地款x元给付了天池村委会,后被告许某从被告天池村委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x元,该款包含有青苗费1700元,扣除青苗费,征地补偿款实际为x元。现该款在被告许某处。天池村委会证明,徐某丁福名下有6个人的责任田,分别为徐某丁福、姬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许某。即该6人每人应分责任田0.28亩,每人应得土地补偿款x.66元。原告二人应得土地补偿款x.32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东地0.4亩和菜地0.1亩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册复印件一份,天池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责任田被征用后其二人享有得到土地补偿的权利,被告许某应返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x.32元,原告要求被告天池村委会、徐某丙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东地0.4亩和菜地0.1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原告现仍是被告天池村X村,故被告徐某丙、许某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土地补偿款x.3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101元。由被告许某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高凤河

陪审员韩某

陪审员陈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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