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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汇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原告北京汇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诉被告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测绘研究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曹剑锋,被告测绘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杰公司诉称:200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开发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开发“e-x”、“e-x”和“e-x”物流软件系列产品,开发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9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能完成开发工作,没能将合同约定的产品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研发费人民币39万元,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测绘研究院辩称:1、原告事隔8年后,认为被告没有完成涉案软件开发工作且没有交付产品,不符合常理;2、原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到北京宝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某物流软件的安装、调某及维护工作,被告研发人员张某丙与原告在第五届OA典型应用系统评奖中获奖,原告在2003年申请货运、仓某、快递3个物流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汇杰联合科技部出具《宝龙物流需求说明》,其中载明,该《需求说明》主要是为北京宝龙物流管理系统开发而写。委托单位是北京宝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开发单位是汇杰公司。另外还对宝龙物流管理系统的任务概述、需求简介等进某了说明。

2003年3月1日,汇杰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测绘研究院(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就物流软件系列产品委托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达成合作事宜。合同主要条款有:

1、甲方是一家在北京注册的高科技公司,拥有自主研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e-x汇杰物流配送系统(版权号:x)、(软件产品证书号:京DGY-2002-0607)。

2、甲方希望在现有软件产品的基础上以外委的形式进某软件产品的深层开发,更新现有产品。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研发成果一切相关的知识产权全归甲方所有。

3、双方应严格按照已确定的项目计划书进某研究开发工作,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延迟或进某内容上的变更,双方确认以已确定的项目计划书作为对研发结果进某验收的依据,因甲方项目需求变化而引起的项目内容的变更不受上述限制,但项目计划进某相应调某。

4、合同有效期为2年,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

5、合同研发费共计人民币5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研发费70%,计人民币39万元,乙方按第三条第三点中的项目计划书完成所有研发工作、提交成果并通过验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研发费30%,计人民币16万元。

6、合同附件的《物流软件系列产品委托开发项目计划书》中表明,项目计划书是未来验收软件成果的重要标准,并记载了以下内容:根据双方达成的开发合同,在已有软件x基础上,修改、完善新增功能成“e-x”产品;在已有软件西客站工程基础上,修改、完善新增功能成“e-x”产品;新开发“e-x”产品。在不同开发阶段提交不同的成果内容。对e-x和e-x产品分别提交修改及新增功能的设计、演示软件、测试版软件、正式版软件及操作手册、维护手册、正式版软件源代码及软件说明文档。对e-x产品提交软件总体设计、演示软件、测试版软件、正式版软件及操作手册、维护手册、正式版软件源代码及软件说明文档。开发计划进某表显示:e-x产品最后提交成果的时间为7月31日;e-x产品最后提交成果的时间为10月底前;e-x产品最后提交成果的时间为8月底前。

汇杰公司与测绘研究院对上述合同内容均不持异议。

汇杰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账联、进某单显示,2003年3月25日,汇杰公司向测绘研究院支付了39万元。对此测绘研究院予以认可。

2011年8月10日,宝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2003年初,我公司委托汇杰公司开发一套用于物流信息管理的软件,2003年下半年,汇杰公司的郭蕾蕾与张某丙、仇阿根等一同来我公司对物流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进某了安装、调某、运行维护等工作。系统维护工作持续到2004年底,以后系统维护由汇杰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至2005年底。汇杰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所述软件并不是涉案软件。

2011年8月22日,宝龙公司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在2003年初委托汇杰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物流信息管理软件,后要求汇杰公司提供的软件应具备车载全球定位系统模块,因此汇杰公司介绍了北京驰骋辉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辉煌公司)提供的车载全球定位系统模块,并未使用测绘研究院的车载地球定位系统。关于我公司为测绘研究院做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丙等人前来调某软件的问题,实际上我们公司只认识汇杰公司的郭蕾蕾,其他随她来我单位的人员姓名我公司并不了解。对该《情况说明》测绘研究院不予认可。

为证明宝龙公司使用的是驰骋辉煌公司提供的“货运及车载系统”,汇杰公司提交了宝龙公司与驰骋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系统用户服务合同》及软件运行页面。测绘研究院认为该《服务合同》系2005年签订,且其与汇杰公司约定开发的是物流软件,而非车载系统,故此证据不能证明该院没有履行合同约定。

2005年1月,北京汇杰联合科技公司研发的“宝龙物流管理信息系统”被办公自动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评为第五届OA典型应用系统。汇杰公司认为该软件并非涉案软件。

测绘研究院为证明其受委托开发的涉案软件已交付汇杰公司,提交了“中国版权登记门户网站”网页,表明北京汇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分别对涉案三个软件进某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x、x、x,首次发表日期为2003年6月16日。汇杰公司认为该登记系其委托测绘研究院开发之前就自己原拥有的物流软件进某的著作权登记,但未就此举证。

本院依汇杰公司的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预审处调某了询问笔录、39万元发票及进某,测绘研究院的赵继成、王亮在询问笔录中说明了该院与汇杰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并受到39万元合同款的事实,并表示“汇杰公司在签合同时就提出了要加装这个车载卫星定位系统,这些在项目计划书中都是明确了的”。对此,测绘研究院予以认可。

经询问,汇杰公司明确表示其在合同期届满后从未向测绘研究院主张某乙履约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宝龙物流信息系统的软件信息、用户服务合同;原告申请本院调某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进某、发票;被告测绘研究院提交的《宝龙物流需求说明》、《委托开发合同》、《物流软件系列产品委托开发项目计划书》、物流信息管理软件光盘、证明、获奖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勘验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汇杰公司与测绘研究院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汇杰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测绘研究院支付了研发费的70%共计3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年,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汇杰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合同期满后,其未曾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事宜向被告进某过主张。2011年7月4日,汇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汇杰公司对其主张某乙测绘研究院没有完成委托开发软件并交付的事实应当自合同期满时即已经知道,而自涉案合同有效期届满至汇杰公司向本院主张某乙绘研究院违约且要求其返还已付研发费已经超过2年,该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对于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汇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汇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勇

代理审判员李囡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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