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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王某、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马某、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及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原告王某,男。

原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经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

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与七里河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志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省汇中心X楼。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吴某、王某、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与被告马某、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郑汴公司)及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凌、被告郑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明、第三人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长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3时30分许,位召良驾驶昌顺公司豫x号出租轿车载原告吴某、王某临时停车接人时,被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碰撞,造成吴某、王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位召良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马某,挂靠在长通公司经营,在郑汴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出租车车主是昌顺公司,在安邦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达不成赔偿协议,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9833.33元、护理费5150.0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孩子抚养费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6元;赔偿王某医疗费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222.04元、误工费2333.33元,合计x.37元;赔偿昌顺公司车辆损失x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某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某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长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汴公司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安邦公司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吴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2、柘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马某、位召良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4、位召良简项信息,5、马某身体条件证明,6、机动车行驶证两份,7、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次交通事故马某承担主要责任,位召良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住院收费票据两张某乙费用明细表,2、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3、出院证,4、商春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5、鉴定费票据,金额400元,证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得到支持。第三组:1、户口登记薄,2、王某户籍证明,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4、义乌市阿勇卸货点证明、朱耀能身份证,5、遗安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义乌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第四组: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价值x元,被告应予赔偿。

三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郑汴公司和安邦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X-7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本人身份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无职业、无外地长期居住史,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病历均不完整,无法证明原告治疗过程,所花医疗费有可能治疗其它疾病;伤残鉴定书是在吴某住院期间依据首次住院记录和检查报告作出的,不客观公正,亦不合法。对第三组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中的身份证件编号与身份证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吴某与吴某茜系父女关系,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第3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4份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第5份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与病历中显示的无外地长期居住史相矛盾,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书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知情,评估结果不公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某乙疗费用,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用药超出了此次事故范围,应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和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时吴某虽在住院,但其遭遇车祸已有3个月,伤情稳定,已具备伤残鉴定的基本条件,保险公司对吴某伤残鉴定书及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3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柘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X路十字路口时,与临时停在路口的由位召良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出租车乘车人吴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x.38元、鉴定费400元。2011年4月25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系头部挫伤合并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致左上肢瘫、肌力4级、额某、右侧颧弓、右上颌窦前、外侧壁及右眼眶外壁骨折致右侧额某、颧部塌陷、疤痕形成;胸部挫伤合并左侧锁骨骨折,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王某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569元。豫x号出租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位召良驾驶营运车辆在路口处等候乘客,妨碍其它车辆通行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吴某、王某无责任。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赔偿问题上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吴某的女儿吴某茜出生于X年X月X日。自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18日,二原告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阿勇卸货点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2500元。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是长通公司,该车在郑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保险金额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昌顺公司,该车在安邦公司投保有每人x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某、王某乘坐位召良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主要责任,位召良承担次要责任,吴某、王某无责任,其依法应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认马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位召良承担30%。长通公司、昌顺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驾驶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郑汴公司参加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由郑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某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郑汴公司、安邦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王某虽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自2009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作,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义乌市,其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代理人主张某乙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吴某多处受伤,两处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痛苦打击,其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某乙额某高,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式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某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原告吴某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某下:吴某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90)、营养费900元(10×90)、鉴定费400元、误工费7916.67元(2500÷30×95)、护理费1362.02元(5523.73÷365×90)、残疾赔偿金x.08元(x.26×20×40%)、孩子抚养费x.19元(3682.21×14×4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4元。王某医疗费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28)、营养费280元(10×28)、护理费423.74元(5523.73÷365×28)、误工费2333.33元(2500÷30×28),合计9446.07元。昌顺公司车损x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某本案实际情况,郑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保险金x元、赔偿王某6000元、赔偿昌顺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某x.04元、赔偿王某2412.25元、赔偿昌顺公司x元。安邦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保险金x.30元、赔偿王某1033.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保险金x.04元,赔偿王某8412.25元,赔偿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x元。

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保险金x.30元、赔偿王某1033.8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马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某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某乙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苏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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