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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董某与袁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男。

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董某与被告袁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柘城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柘城财险公司和商丘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21时40分许,原告鲍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董某沿柘城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平面交叉口时,被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三菱牌小型越野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袁某,以被告杨某的名义登记入户,在柘城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在商丘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鲍某医疗费97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582.20元、护理费3229.36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570元,合计x.25元。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6022.32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杨某未答辩。

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柘城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以事故车辆豫x号三菱牌小型越野车在柘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商丘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为由要求赔偿,依法应提供参加保险的充分证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公司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人,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主体。如果承担,应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其它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才予以承担,不应优先赔偿。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柘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鲍某及董某身份证,3、袁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简项信息,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鲍某医疗票据五张,金额合计9752.17元,2、董某医疗票据三张,金额合计x.34元,3、鲍某、董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4、伤残等级鉴定书两份,5、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受伤住院救治,鲍某构成十级伤残,董某构成九级伤残。第三组:1、户口薄,2、城关派出所证明,3、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4、房产证两本,证明二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鲍某户籍地就在城关镇,原告董某从2007年就跟随父母在柘城县X区居住,其诉请的伤残赔偿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X组: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70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袁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和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及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鲍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合法,董某不是事故受害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的异议为:1、票号为(略)的收费是重复计算,票号为(略)、(略)的收费与本案无关。2、两份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也无事实根据。3、NO.(略)诊断证明不应该对两人护理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作出结论,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处理。对第三组X、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3份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合法。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评估的车辆是本案事故车辆。原告代理人对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主张部分项目不应赔偿之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检查和器材费用是遵从医院的诊疗方案支付的,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董某右胫骨中段骨折行内固定手术,经治医院对其二次手术及手术费用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财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财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司法鉴定书及护理人员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系柘城县公安交通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鉴定结论程序上严重违法、证据明显不足等依据。董某右胫骨碎性骨折、骨断筋伤,需行手术切复内固定术,医院根据病人的伤情决定两个人护理,并无不当,故对其两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格式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应为无效。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柘城县X路X路段由西向东行至汇泉大街X路口,与原告鲍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钻豹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鲍某及乘车人董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鲍某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9752.17元、鉴定费400元。2011年7月25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某系右下肢挫伤合并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并发创伤性关节炎致右膝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右下肢功能受限、日常生活、行走及远距离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董某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因伤情严重,由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34元、鉴定费400元。2011年7月25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系右下肢挫伤合并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右下肢功能明显障碍,日常生活、行走及远距离活动明显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董某半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5000元。鲍某的摩托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总值为57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驾车沿施工限速路段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鲍某、董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董某自2007年一直居住在柘城县X镇,事故发生前在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薪1800元,豫x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杨某,该车在柘城财险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商丘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袁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鲍某虽有过错,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但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承担全部责任,鲍某、董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虽是登记车主,但并非车辆实际控制人,且袁某具有驾驶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柘城财险公司、商丘财险公司分别参加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二者在强制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财险公司辩称财险公司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主体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不应优先赔偿等,不予支持。二原告正值青壮年,其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沉痛打击,故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董某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x元。综上,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鲍某医疗费97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74)、营养费740元(10×74)、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582.20元(x.26÷365×105)、护理费3229.36元(x.26÷365×74)、残疾赔偿金x.52元(x.2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570元,合计x.25元。董某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67)、营养费670元(10×67)、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848.37元(x.26÷365×67×2)、误工费6300元(1800÷30×105)、残疾赔偿金x.04元(x.26×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鲍某保险金x元、赔付董某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赔付原告鲍某保险金x.25元、赔付董某保险金x.75元,以冲抵被告袁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凤祥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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