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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X某X、X某、X某X、X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X某年X某月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某X,男,X某年X某X某日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男,X某岁,武功县X某民。

被告X某,男,X某年X某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X,男,X某岁,住职同上。

被告X某X(曾用名X某社),男,X某年X某月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被告X某,男,X某年X某月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原告X某诉被告X某X、X某、X某X、X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某年X某X某下午,原告给四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时,将原告从架板上摔下,致原告脾破裂,先后在X某医院、咸阳X某医院及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被告仅支付了第某次住院医疗费,对后续治疗所花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项费用均未赔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7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10元,共计x.77元。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武功县人民医院及咸阳X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及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X某X、X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受伤住院治愈出院,后续治疗他们也不知道,对此不予认可。被告X某X、X某认为原告受伤与他们二人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但后续治疗中附带治疗的有关病症明显与受伤无关,故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2、交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经质证一、二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此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3、陕咸X某鉴字(2010)X某X某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被告X某X、X某辩称:自从原告受伤后他们二人给予积极治疗,治疗费用全部由他们二人承担,合疗报销约6000余元全部给原告作为误工等一次性处理,此事双方已处理完毕,所以认为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关于原告当庭诉称的后续治疗问题,他们根本就不知道,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干活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X某X、X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X某年X某X某日无事条1份。证明原告承诺出院后再无事,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无事条不是他写的,他签字时是一张白纸。

合议庭评议认为,此无事条双方各执己见,单就此条不能证明双方对此事已处理完毕。

被告X某X、X某辩称:他们将门面房承包给被告X某X某X某承建,他们二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他们二人没有任何理由。

被告X某X、X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X某年X某X某建房协议书1份。证明他们的门面房承包给被告X某X、X某承建的事实。经质证对方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X某年X某X某,被告X某X某被告X某、X某X某订了建房协议,被告X某X、X某将自己的门面房承包给被告X某X、X某承建。后被告X某X、X某雇佣原告X某为其干活,X某年X某X某下午,原告X某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架板上掉下受伤,先后在X某医院和X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医疗费x.31元。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闭合性颅脑某伤、脑某、枕部头皮下血肿;3、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4、支气管炎。入院后行脾切除术。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被告X某X、X某全部予以支付。X某年X某月X某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0)X某X某鉴定书结论为原告X某脾切除为七级残疾。原告X某支付鉴定费用810元。后原告X某于X某年X某月X某至X某月X某日及X某月X某日至X某月X某日又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分别为2121.73元、3124.94元,合计5246.67元,共计住院18天。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脾切除术后。2011年X某X某日至X某X某日原告X某又在X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x.10元。诊断为:1、急性粘连性肠梗阻;2、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3、脾脏切除术后。入院后行肠粘连松解术、胆囊切除术。原告X某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X某X、X某承揽被告X某X、X某门面房工程后,雇佣原告X某为其干活,原告X某在干活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X某X、X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某在干活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X某后续治疗所花医疗费双方争议较大,对此应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某X、X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某X、X某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x元(已支付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646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6元、营养费329元、交通费210元、伤残鉴定费567元,合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X某对被告X某X、X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X某承担183元,被告X某X、X某承担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某

审判员:崔X某

人民陪审员:董X

二O一一年X某X某日

书记员: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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