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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湖南长宏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租住(略)。

被告湖南长宏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长宏锅炉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与被告湖南长宏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锅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长宏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梁某因企业于2004年改制,其在外打工多年。2009年9月5日被长宏锅炉公司聘为保卫人员至2011年3月31日止,梁某在长宏锅炉公司上班期间,无迟到、早某、旷工,工作良好,每月上班240小时。因保卫人员少,从未休假。曾多次向长宏锅炉公司领导请求签订劳动合同与交纳养老保险事宜,未得到答复。此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应双倍支付工资和养老保险。2011年5月24日此事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长宏锅炉公司出示一份假合同书,所签合同书的厂址与现实不符,梁某的签名系伪造,故请求判令(解决)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梁某双倍工资x元;判令长宏锅炉公司为梁某工作期间交纳养老保险金。

被告长宏锅炉公司辩称:梁某的诉称被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梁某请求交纳养老保险其未在劳动仲裁中提起请求,该诉请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梁某被长宏锅炉公司聘用在该公司从事保卫工作。2009年10月6日,长宏锅炉公司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48。该合同约定,梁某的固定工作期限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10月6日止,合同文本为原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合同的尾页下方长宏锅炉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和梁某的签名。梁某未在劳动合同书上梁某签名栏下方写上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2011年3月14日,梁某向长宏锅炉公司提出辞职,并写一份《辞职申请表》,拟辞职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长宏锅炉公司同意梁某2011年3月31日离职。梁某在长宏锅炉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长宏锅炉公司已足额发放,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宏锅炉公司没有为梁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障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另梁某对2009年10月6日长宏锅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对梁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非梁某亲笔签名。该案在审理期间,梁某提出“梁某”签名真实性的司法鉴定,而后其又以无钱交纳鉴定费放弃梁某签名的字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梁某与长宏锅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梁某辞职的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某与长宏锅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某提其与长宏锅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梁某”签名有异议,梁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若对该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梁某可以拒签,但梁某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其行为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表示同意和接受。梁某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请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长宏锅炉公司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因梁某在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中未提出关于社会保障的具体请求,故本院认为梁某不服仲裁后在法院诉讼中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端生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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