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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诉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杨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邵某诉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庄村委会)、第三人杨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2010)龙民初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邵某的起诉,原告邵某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我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胜利、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1999年3月12日,案外人宋某、付东林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宋某、付东林用于建设摩托车市场,合同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包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力。合同签订后,付东林投资x元,占有摩托车市场51%的股份。2001年,付东林去世,2002年4月3日,付东林之妻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邵某。在原告与被告续订合同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案外人杨某与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的借款协议无效;2、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摩托车市场依法享有优先承租权。

被告三家庄村委会辩称,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享有合同权力,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杨某诉称,被告三家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协商,向第三人无息借款50万元给被告使用十年,条件是村委会与宋某、付东林的承租协议到期后,摩托车市场由第三人杨某承租。若双方不能顺利签订合同,被告村委会将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案外人宋某、付东林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付东林用于建设摩托车市场,合同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包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力。1999年10月1日,案外人付东林、宋某和高建军就摩托车市场合同签订后,付东林投资x元,占有摩托车市场51%的股份。

另查明,2001年,案外人付东林去世。2002年4月3日,付东林之妻侯文霞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邵某,并与邵某、宋某、高建军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侯文霞将其享有的51%的摩托车市场的股份作价贰拾贰万元卖于邵某,宋某、高建军均同意其转让行为。同时,侯文霞于2001年9月4日及2002年4月3日共计收到转让费21万元。原告邵某受让后,截止2009年9月6日,一直按期向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蔺继尧代缴,系原告干爹)。

又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三家庄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无偿借给被告x元,期限为十年,被告将原摩托车市场等占地8.7亩地面建筑物移交第三人租用,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2009年8月30日,摩托车市场承包合同到期后,摩托车市场由被告接受管理,本案原告邵某等向被告三家庄村委会主张某乙先承租权引发纠纷,导致摩托车市场迟迟未交由第三人杨某租赁,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家庄村委会返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经(2010)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三家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期限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1、1999年3月12日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一份,2、摩托车市场租金缴款票据9张,3、侯文霞收据两张,4、2002年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5、1999年11月1日合伙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两委会记录两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蔺继尧、蔺晓力调查笔录两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本案中,案外人付东林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侯文霞将其合伙份额经其他合伙人宋某、高建军同意转让给原告邵某,并与邵某、宋某、高建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邵某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受让付东林的摩托车市场份额后,一直向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被告接收后并出具发票,其行为已确认了原告邵某的摩托车市场承租人的资格,故被告三家庄村X村村民为由,否认原告的承租资格,自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杨某与被告以承租摩托车市场为条件签订借款协议,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双方引发纠纷,经本院判决被告返还第三人5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第三人与被告的借款协议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3月12日,案外人宋某、付东林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付东林用于建设摩托车市场,合同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包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力。2002年,付东林将其份额转让与原告邵某,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告邵某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或租赁摩托车市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邵某在同等条件下,对位于安阳市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原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助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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