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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江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教师,住……。

被告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经商,住……。

原告刘XX与被告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爱成、陈建军与人民陪审员周建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92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住商品房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江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1992年10月,原告刘XX与被告江XX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X(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城关景泰家园二栋一单元五楼商品房一套;存现金x元在诉讼期间被告江XX取走x元用做生意,女儿刘XX读大学支出x元;原告已有家庭共同债务x元。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未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多交流多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江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审判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建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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