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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北京新华君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众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旭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君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北京新华君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君畅公司)和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以下简称大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旭峰,被告新华君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大众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是《冰火玄天录》一书的作者。2010年8月2日,原告与新华君畅公司签订了一份自费《图书出版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该公司交付了书稿,并付清出书的所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属自费出书,首次只印某3000册并全部由原告自行销售,但2010年10月初,原告却发现该书已在全国图书市场大量销售,经核实,新华君畅公司与大众出版社在原告自费印某的3000册以外又印某了大量该图书,并投入国营、民营渠道大量销售。原告并未授权新华君畅公司继续复制、发行销售该图书,大众出版社明知新华君畅公司没有授权仍然与其合作复制和发行销售该书,二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对《冰火玄天录》一书的所有侵权行为;2、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

被告新华君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的复制、发行行为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出版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诉称的我方的侵权行为是不存在的。

被告大众出版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的出版发行行为都是有合同依据的,经过合法授权,我方不存在侵权事宜。

经审理查明:

《冰火玄天录》一书于2010年9月由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封某署名“乾上著”。该书的定价为29.8元。

2010年8月2日,新华君畅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乙方所著《冰火玄天录》书稿委托甲方代理出版,作者署名乾上;乙方在2010年8月6日前将完整的书稿交付甲方,并保证书稿质量,文责自负;本著作首次最低印某3000册;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出版社(首选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并负责该图书的出版、印某、装订等所有费用;乙方自愿放弃本作品的稿酬、版税,免费授予甲方本合同第一条之权利,首次出版后,甲方重印某再版应事先经乙方同意;乙方首次负责包销3000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四万某千元整,尾款二万某在3000册书送入新华君畅公司库房前付清;乙方在收到第一次3000册书后,如需加印,可随时通知甲方加印某量;甲方负责本书出版印某所需之印某委托书,以及发行需要的发行委托书(仅限民营渠道发行委托书)。

2009年11月13日,大众出版社(甲方)与新华君畅公司(乙方)签订《出版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合作出版的图书,乙方可以作为作者的版权代理方,妥善解决版税或稿费事宜后,直接与作者签订有关协议,再根据作者的授权委托书,作为著作权拥有者或者著作权代理人与甲方签订出版合同并收取版权转让费用。作为著作权拥有者,著作权执行期及著作权利益的分配由乙方与甲方商定;作为著作权代理人,在代理期满后,著作权执行期及著作权利益的分配由作者和甲方商定;双方合作出版的每种图书,双方在对书稿及版式、封某、插图等确定后,乙方负责出胶片,做好印某准备,由甲方保留电子文件,以备存档;双方合作出版的图书,甲方负责向全国的新华书店系统发行,乙方负责向全国的新华书店系统外的渠道发行。

2010年8月11日,大众出版社(甲方)与新华君畅公司(乙方)就涉案图书签订《图书出版销售协议》,其中约定:图书印某完成后,胶片由大众出版社保存;印某4000册;甲方销售该图书4000册。

孙某提交了王某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的照片、其从网上购买涉案图书的聊天记录和邮递单、以及网店页面等打印某,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图书的销售量及经济价值和市场潜力。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根据上述证据二被告出版侵权图书的数量为x册。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新华君畅公司(甲方)与北京中达兴雅印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达兴雅公司)签订的《图书印某合同书》显示,甲方委托乙方印某涉案图书7000本。

2010年9月21日,大众出版社(出版单位、委托方)与新华君畅公司(发行单位、受托方)签订了《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约定发行范围限全国民营渠道。

新华君畅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向大众出版社送书4000册,于2010年9月19日向孙某送书2970册。

大众出版社提交了孙某表明其授权新华君畅公司代理涉案图书出版事宜的《授权书》,对此孙某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大众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显示:著作稿名称冰火玄天录,著作权人(甲方)新华君畅公司、孙某,出版者(乙方)大众出版社,其中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该合同于2010年8月9日签署,加盖了新华君畅公司和大众出版社的公章,并没有孙某的签名。

2010年9月3日,大众出版社(出版单位、委托方)与中达兴雅公司(印某企业、受托方)就涉案图书签订的《图书期刊印某委托书》中约定印某为4000册,且该委托书于2010年9月15日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孙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孙某明确表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即复制、发行涉案图书,而没有侵犯其著作人身权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孙某提交的涉案图书、《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合作协议书》、《图书出版销售协议》、网页打印某、律师费发票,新华君畅公司提交的《图书印某合同书》、《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送货单,大众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图书期刊印某委托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案中,孙某是涉案图书《冰火玄天录》的作者,新华君畅公司和大众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确认孙某依法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新华君畅公司辩称其复制、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基于其与作者孙某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并不侵犯孙某的合法权利。对此,本院认为:1、该合同系新华君畅公司及孙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2、依据该合同,孙某委托新华君畅公司代理出版涉案图书,并未就其权利进行处分或让渡,代理人行使代理行为应严格限于其代理权限范围之内。3、当事人订立合同,应明确约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本合同对于首次印某数量进行约定的条款主要有:“首次最低印某3000册、孙某首次负责包销3000册并向新华君畅公司支付四万某千元、尾款在3000册书送入新华君畅公司库房前付清”,上述条款反复强调“3000册”,可以看出双方直接的意思表示即为3000册,而不应为其他任何的数量;新华君畅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首次印某数量非为3000册,却未举证证明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数量。4、根据合同约定,“孙某在收到第一次3000册书后,如需要加印,可随时通知新华君畅公司加印某量”,即孙某对于作品印某具有决定权,故新华君畅公司若超出合同约定3000册之外出版了图书,应得到孙某的同意。因此,在新华君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某另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并认定该公司在3000册以外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孙某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大众出版社在与新华君畅公司签订《出版合作协议书》时已明知该公司作为作者的版权代理人,应对该公司的代理权限进行合理审慎地审查,而本案中该出版社超出作者授权范围出版了涉案图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新华君畅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孙某主张新华君畅公司与大众出版社的侵权数量为x册,并提交了网上书店的网页以证明销售量,但二被告均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此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对于孙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新华君畅公司提交的《图书印某合同书》表明,其委托中达兴雅公司印某涉案图书7000册,与该公司提交的送书单、大众出版社提交的《图书销售协议》等相互印某,虽然孙某对该《图书印某合同书》不予认可,却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二被告超出作者许可出版涉案图书4000册。

综上,二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涉案图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合法权利,故孙某要求二被告停止对涉案图书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x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印某成本、作者的知名程度、二被告的使用情节等因素,对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鉴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孙某的人身权,故对于孙某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华君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华君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二万某;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三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新华君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负担四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孙某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连勇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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