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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某与被告某某、袁某斌、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职员,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湖南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学生,住(略)(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无业,住(略)(略)(略)(略)(略)(略)。系被告某某之母。

被告某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某与被告某某、袁某斌、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根据原告某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三被告某被继承人袁某杰在湖南省常德市香格里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元股权的遗产,并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斌、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三被告某被继承人袁某杰生前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某借款现金x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袁某杰并出具借据1张。借款后不久,袁某杰因病死亡,现袁某杰遗留有常德市香格里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元股权、小汽车1台等遗产,应由三被告某袁某杰之子袁某、父亲袁某斌、母亲廖某继承,其债务也应由三被告某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某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袁某杰生前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某借款x元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

2、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袁某杰于2011年3月因病死亡,袁某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袁某斌、母廖某、子袁某;

3、安乡县殡葬管理所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袁某杰2011年3月死亡后在安乡县火葬场火化的事实;

4、企业登记资料、常德市香格里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承诺书:拟证明袁某杰在常德市香格里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万元股权的遗产的事实。

被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斌、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某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南泽强、雷鸣进行了调查,当庭宣读调查笔录,调查内容反映了袁某杰生前于2009年下半年向原告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利息,2010年7月27日原告某袁某杰结算借款本息后,袁某杰向原告某行出具借据转借x元的事实。经原告某证,原告某该2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某证据1与法院对南泽强、雷鸣调查的证言相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某被继承人袁某杰生前于2009年下半年向原告某借款x元,2010年7月27日原告某袁某杰结算本息后,袁某杰另行立据向原告某借现金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袁某杰因病死亡,原告某诉至本院,要求袁某杰的三个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个被告某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袁某杰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三被告某子袁某、父袁某斌、母廖某。袁某杰遗产:常德市香格里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元的股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袁某杰生前向原告某立据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因此,袁某杰生前与原告某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某以随时催讨。袁某杰死亡后其生前的个人财产系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某同继承,但三被告某承遗产应当清偿袁某杰生前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院对原告某求三被告某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斌、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袁某斌、廖某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原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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