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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生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裴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郜玉民(已判刑)在安阳县X村原供销社院内建药厂生某假药,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该假药厂打工,郜玉民将生某的部分散药运往王某家,王某负责将假药包装、储某、运输。该假药厂2007年9月14日被查获时,被查获的假药经物价鉴定为x.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郜玉民、郝某、孟宪章供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鉴定、资产评估报告、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同案犯判决书、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郜玉民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以假充真、生某、销售假药,被查获假药的价值为x.2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生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生某、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被查获的假药尚未销售,属未遂;并且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某、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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