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世卓越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文化大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路X号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2004级学生,住(略)。
原告龙某诉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文化出版社)、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江,被告文化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
我于2005年6月在成都举行的超级女生拉票会上拍摄了李宇春的现场照片。2005年11月10日,我在图书大厦购得文化出版社出版的《玉米最爱李宇春超女冠军首张个人专辑》CD唱片,其外包装盒及封面、封底均使用了我拍摄的2张照片。文化出版社作为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者,擅自使用我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图书大厦作为侵权制品的销售者,亦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制品、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略)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732元;4、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化出版社辩称:
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权属;我社使用的照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同,我社使用的不是原告的作品;原告索赔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
我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有正规进货渠道,系合法销售,如涉案作品经法院判定确实构成侵权,我公司同意停止销售,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龙某于2005年6月拍摄了李宇春演出现场照片2张,并将该图片上传至四川旅游论坛。2005年8月31日,经龙某申请,成都市公证处对有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具体步骤如下: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略).com/后,点击进入“旅游论坛”栏目,在用户名框内输入“鱼与猫”、用户密码后,登录进入四川旅游论坛,进入鱼与猫用户控制面板搜索“超级女声成都10强MM第1辑,点击进入标有X号李宇春图片,其中包括涉案的2张李宇春图片。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某在电脑上演示了涉案2张图片,文化出版社、图书大厦对该照片均无异议。龙某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李宇春。玉米最爱-超女冠军个人专辑》CD唱片((略)-(略)-657-X),在外包装及内附彩页上使用了涉案2张图片各2次,图片上未给龙某署名,且对图片颜色进行了修某。文化出版社称该社使用的图片并非龙某享有权利的涉案图片,但未提交任何某据。图书大厦从北京华能大地公司共进货50套,已销售40套,2005年11月10日,龙某从图书大厦购买了1套,支付18元。
龙某曾委托律师向文化出版社发函,要求该社赔偿经济损失,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龙某为进行诉讼还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邮寄费29元、交通费1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某提供的照片、公证书、《李宇春。玉米最爱-超女冠军个人专辑》、销售小票、发票、邮件详情单、律师函、被告图书大厦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收发货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龙某提供的图片实物、公证书等相互印证,文化出版社、图书大厦对此并无异议,可以证明龙某是本案涉及2张图片的著作权人。文化出版社辩称该社使用的图片另有来源,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龙某作为涉案2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文化出版社未经授权在该社出版发行的CD唱片外包装及内附彩页上使用了龙某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文化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了龙某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未给龙某署名,且对图片颜色进行了修某,侵犯了龙某享有的署名权、修某某等人身权利,故对龙某要求文化出版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本院酌情予以判定。龙某要求文化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文化出版社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范围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龙某的诉讼请求。鉴于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CD唱片已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批,图书大厦销售该CD唱片亦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图书大厦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龙某要求图书大厦与文化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图书大厦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停止销售涉案CD唱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对《李宇春.玉米最爱-超女冠军个人专辑》的出版发行;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龙某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二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李宇春。玉米最爱-超女冠军个人专辑》;
五、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吴军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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