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王某犯行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郜某、王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通过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驾管科科长霍某爱人程某,向霍某行贿现金x元。
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郜某利用其担任驾校训练点负责人的身份,通过陈××(另案处理)采取办理虚假部队驾
驶证转为地方驾驶证的方法,先后非法为朱某、朱某、李某等三人办理驾驶证,从中牟利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程某、霍某、朱某、朱某、李某证言、林州市东山驾校证明、霍某朝任职证明、办理假军证相关档案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向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驾管科科长霍某行贿,其二人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郜某、王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并从中牟利,其二人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看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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