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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因与上诉人张某丁、被某诉人张某龙、王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某)张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张某龙,男,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男,汉族。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上诉人张某丁、被某诉人张某龙、王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份,杨某乙与时任芝田村X组长曹会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位于二里柱子区X组留经济地,期限十五年。合同签订后,杨某乙未耕种。2001年2月20日,张某丁、张某龙与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载明该地由张某丁、张某龙二人承包,期限三年。2001年3月23日,杨某乙发现张某龙、张某丁二人对该争议土地进行耕种,进行阻止,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由于王某当时是否是第十五村X组长身份问题,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度对本案中止审理。巩义市X村委会于2001年8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王某于1998年12月13日至2001年8月9日任十五组组长,法人代表身份。杨某乙对此意见不服,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芝田镇政府的处理意见。该院在其(2002)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了芝田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无效。之后,芝田村村委会于2007年12月4日又开具证明,证明王某在1998至2002年期间,一直主持十五村X组日常工作,2002年5、6月份以后,几次村X组换届选举中,王某一直以多数票当选村X组长至今。2001年2月20日王某与张某龙、张某丁签订合同后,张某龙对其中的四亩土地仅耕种一年,张某丁对另四亩土地耕种二年,之后交回了村X组将土地租给程四辈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与曹会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丁、张某龙与王某订立合同并对杨某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鉴于张某龙仅对其中的四亩土地耕种一年、张某丁对另四亩土地耕种二年后,都已将所种土地交还给了村X组,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上诉人杨某乙再要求三被某赔偿此后直至土地归还原告为止的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四份每年每亩占地租金2000斤小麦的赔偿标准系工业用地,再加上原告本应支付的租金、耕种成本等因素,结合当地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亩土地年纯收入最多为1000斤小麦为宜。判决被某张某龙赔偿原告杨某乙4000斤小麦、被某张某丁赔偿原告杨某乙8000斤小麦。

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被某诉人至今依然没有停止侵权;王某应当与张某龙、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某丁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与曹会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杨某乙承包期内,王某与张某丁、张某龙又针对同一块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对杨某乙承包经营权的侵犯。王某与张某丁、张某龙签订合同之时,其作为该村X组长的身份虽然被某义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所否认,但一、二审相关证据表明,王某在实际代行着该组组长的职责,上诉人杨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再加上王某并未实际耕种该争议土地,所以其不应当与张某丁、张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已经查明,张某龙对其中的四亩土地耕种一年、张某丁对另四亩土地耕种二年后,都已将所种土地交还给了村X组,上诉人杨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以至今未与其进行移交为由要求赔偿此后直至土地归还原告为止的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的赔偿标准,是在考虑到所要交纳的租金、耕种成本以及当地小麦的实际产量的基础上酌情认定的,并无明显不当,不能与工业占地的赔偿标准相等同,所以对于上诉人杨某乙要求以每亩每年2000斤小麦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丁所称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对杨某乙有任何侵权行为的辩解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杨某乙、张某丁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袁斌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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