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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安乡X村民。

被告刘XX,曾用名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澧县X村民。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结婚,2003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诉请离婚,并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陈XX,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孩陈XX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基本身份资料;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因双方未同时到场,未领取离婚证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只是现被告因一时之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服刑,对孩子无法行使抚养权,要求出狱后再来抚养孩子,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愿将被告应分割的共同财产留给原告抵作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所列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XX。由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曾于2009年5月26日协议离婚,由于双方未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未成。

另查明,原、被告现住址有砖木结构平房三间,被告愿以其可分得的份额给付原告抵作小孩抚养费。被告曾用名陈XX,2009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荆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曾签有离婚协议,只是双方未同时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原告表示愿意抚养,被告亦同意现由原告抚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孩陈XX,由原告陈XX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刘XX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刘XX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财产处理: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安乡X村的砖瓦平房三间归原告陈XX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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