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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中国致公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708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左岸工社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所)与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爱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爱所诉称:

2005年9月,我所发现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七年级)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上)》一书在编写体例和主要内容上基本照搬了我所编著的《英语(七年级上册)》一书。从两本书的对比可以看出:1、两书在单元设置上基本一致,主要包括四个大单元,每个大单元下分为三个子单元,只是标题略有改动。2、两书的单元内部结构基本一致,只是附加了少量习题。3、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之书完全照搬了我社著作中的课文和习题,仅附加了汉语翻译和语法分析内容。中国致公出版社的上述行为未经我所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已经侵犯了我所对著作所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翻译权和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侵权图书销售范围较广,销售量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致公出版社:1、停止复制发行销售侵权图书;2、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我社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辩称:

我社侵权行为过错较小,引用比例不大,我社的图书共计1460千字,其中引用原告的部分约占9%,销售数量也不大,违法所得可以统计,我们同意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同意书面赔礼道歉,但不能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我们同意在我们所得9000元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审定办公室(以下简称教材审定办公室)向仁爱所下发了《关于同意立项编写中小学教材的通知》,对九年义务教育7-9年级英语实验教材编写(王某春主编)准予立项。

2003年3月17日,仁爱所与湖南教育出版社签订了《教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仁爱所负责《英语(7-9年级)》教材的引进和组织编写的全部工作,享有著作权;湖南教育出版社享有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

2003年11月12日,教材审定办公室向仁爱所下发了《关于下发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初审结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仁爱所送审的《英语》(主编王某春,Jim.(略))7-8年级、7上-8上(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已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初审通过,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后,按照教材审定办公室颁发的《关于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编写、出版工作提出规范要求的通知》的规定出版,可供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使用。

2004年6月,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英语·七年级·上册》一书,该书于2005年7月第2版第1次印刷((略)-X-X-X/G·4135,字数143千字,零售价格每本11。55元)。该版本封面上标明“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署名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封面后的扉页上在“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的署名后列明“主编Jim.(略)(加拿大)、王某春,编者(略)(加拿大)、(略)(加拿大)、任满红、赵某新、谢余良”。该版的《前言》中有“仁爱版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独家享有”的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仁爱所提交了该社与王某春签订的“主编聘任书”,与任满红、谢余良、赵某新签订的“编写人员聘任书”,聘任书中均包含主编及编者同意其参与编写的教材《英语·七年级(上)》的著作权归仁爱所所有的内容。仁爱所还提交了Jim.(略)签署的主编聘任书、(略)签署的保密协议,其中均含有其参与编写的教材的著作权归仁爱所所有的内容。中国致公出版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2005年5月,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了《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一书((略)-(略)—342-0,印数(略)册,字数1460千字,零售价格每本12元)。该书扉页上标明总主编王某迈,主编田化澜、裴光亚,学科主编及本册主编徐启富,副主编倪正德、熊朝阳,编者徐红、徐炳人、周莉(小)田级月、杨丽华、钱玉红。该书《前言》中写明:《思维大革命》是由同步课本辅导(英语学科为英汉对照与详解)、同步检测与评价和中高考全程总复习三个系列构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仁爱所和中国致公出版社对《英语·七年级·上册》与《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进行了对比,中国致公出版社表示《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使用《英语·七年级·上册》的内容约占全书的9%,仁爱所对此表示认可。《英语·七年级·上册》是七年级上学期英语课本,全书由四个单元组成,每个单元包括三个话题,每个话题下面有几个小的区域,分别包括课文、单词、语法、练习等内容;同时,该书为配合课文的讲解、便于学生理解,搭配了大量的插图;该书版权页标明的字数为(略)字。《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在整体结构上亦按4个单元划分,与课程进度同步,每单元分为5个部分:单元扫描、自主学习、互动平台、中高考链接、学能测试。其中互动平台亦包括三个话题,单元与话题的编排与《英语·七年级·上册》基本一致,包括对课文的重难点详解、习题答案等内容,其中收录了《英语·七年级·上册》中的英文课文原文,并进行了中文翻译。全书未见仁爱所署名。仁爱所主张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票据原件,中国致公出版社拒绝对复印件质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致公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普林外文书店、郑州寰宇书店出具的回执,但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仁爱所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仁爱所提供的《英语·年级·上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教育部《关于下发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书初审结果的通知》、《教材合作协议》、聘任书、保密协议、公证书、《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发票;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提供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回执、《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英语·七年级·上册》属于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由仁爱所向教材审定办公室申请立项,组织人员编写完成后,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初审通过,在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予以使用,即该书由仁爱所主持编写并承担责任。该书封面上署名方式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虽然扉页上列明了主编及编者的名称,但仁爱所提交的其与编写人员签订的协议可以说明,参与该书编写的人员均确认该书著作权属于仁爱所所有;并且,仁爱所与湖南教育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亦反映出其是该书著作权人的身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确认仁爱所是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册》的著作权人。

《英语·七年级·上册》属于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是按照《英语·七年级·上册》编写的教辅图书,由于教辅用书主要是配合教材来使用的,故在编排上可参照教材的编排顺序,但《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在编排上安排了“单元扫描、自主学习、互动平台、中高考链接、学能测试”等板块,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出编写者的独立构思。因此,尽管两书在框架结构方面存在一致性,仍应认为《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系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已有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对《英语·七年级·上册》编排方式的侵害。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致公出版社承认在《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中引用了《英语·七年级·上册》的内容,由于引用部分占原书比例较大,且未给仁爱所署名,本院认定中国致公出版社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仁爱所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

翻译权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翻译他人作品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英语·七年级·上册》中的内容是英文课文,《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将英文课文全部翻译成中文,没有经过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仁爱所对作品享有的翻译权。综上,中国致公出版社应就上述侵害仁爱所著作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现中国致公出版社同意停止复制、发行、销售涉案作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中国致公出版社的主观过错、《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未经许可使用《英语·七年级·上册》中内容的数量,综合考虑《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一书的印数及销售价格,酌情予以判定,不再全额支持对仁爱所的全部诉讼请求。《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且未给仁爱所署名,对仁爱所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在删除侵权内容前不得复制、发行、销售《英语课本英汉对照与详解·湘教版·七年级(上)》一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中国致公出版社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赔偿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元七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刘松庆

人民陪审员靳艺红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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