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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

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经石泉县人民法院调解,向某与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方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向某对其民事赔偿反悔,诉至法院要求对民事赔偿增判,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1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18时许,方某、张xx人驾车从石泉县X镇,途径熨斗佛坪岭时,方某想起曾与佛坪岭开商店的向某之间的纠纷,便以买烟为由下车来到向某商店,与向某发生争执并用椅子将向某右手臂打伤,砸坏向某商店内的柜台,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向某外伤所致的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偏重)。另在撕扯中方某致向某之子向xx轻微伤。向某受伤后在熨斗卫生院留观于次日到石泉县医院住某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2168.5元,石泉县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中上段多段性骨折;2、右前臂皮肤擦伤。被告砸坏原告家的柜台,原告修复花费365元,原告受伤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应为780元,原告住某、做某某等共计支出交通费1257元、住某生活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719元、鉴定费1250元、打印费256元、营养费200元,原告系尺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体受伤误工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受伤误工加鉴定费误工天数应为105天,其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4200元,其鉴定陪护人员误工费应为2天计算120元,原告共计经济损失x.5元。本案在审理中,2010年4月7日,向某、向xx与方某达成并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由方某一次性赔偿向某x元,赔偿向xx经济损失4200元,向某承诺不另生事端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0年4月19日,杨x兵、杨x勇与方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方某一次性赔偿杨x兵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x元),一次性赔偿杨x勇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x元),杨x兵、杨x勇对被告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2011年4月21日,本院以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宣判后,向某认为自己获取的赔偿额低于杨氏兄弟,遂对原与方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反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方某应予赔偿。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真诚悔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双方某着互谅互让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双方某应诚实守信,不应出尔反尔。同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杨氏兄弟所处的年龄及所从事职业的不同,其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数额与年岁已高的向某老人必有很大差别,其赔偿额不应与他人攀比。向某要求再赔偿x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所提经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途中餐费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向某住某护理费用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向某未提供其持续误工659天的证据,其受伤误工日可参照公安部人体受伤误工日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向某系高龄老人,其误工按每天40元计算足矣。向某受伤后所提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经计算低于双方某议赔偿数额,其协议赔偿额应作为判决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方某赔偿向某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二、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上诉提出,原调解书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x证实,2009年5月12日下午6点多,李x包我的车与方某子(方某)从熨斗到汉阳坪去,我叫朱xx与我打伴,车行至佛坪岭向某商店时,方某子叫停车后下车到向某商店买烟,不知怎么搞的方某子与向某子(向xx)争执后打起来了,向某子抱住某某子的脚,我们三个见状就下车拉架,拉开后方某子用椅子砸了商店的玻璃,向某子遵照父亲向某指示到里屋打电话报警,方某子持木椅撵到屋内,打掉了向某手持的木棍,用椅子打了他的手并用脚踢了向某,这时向某子手握一个石头从里屋出来,他也扑拢去打,方某子就用椅子打了向某子两椅子,打在头部的,当时就流血了,我们强行将方某子拉上车去了汉阳坪。

2、朱xx(曾用名朱x)证实,2009年5月12日下午快7点的时候,张x开他的车叫我打伴送两个人到汉阳坪去,走到佛坪岭时,方某下车去买烟,不知咋的方某与向xx打起来了,我们赶紧下车去拉劝,劝开后方某又去砸柜台子,向某去屋里打报警电话时方某又撵到里屋打起来了,吕xx与张x去拉的架,具体咋打的我未看清,方某打架前喝了酒的。在路途中,方某介绍说2003年农历正月15日,他开车把向xx家墙撞了,曾赔过400元钱。

3、被告人方某向某庭提交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各1份。

4、被告人方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安康市法学会(2009)临鉴字第276伤情鉴定书。

6、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向某伤残等级鉴定书,财产受损修复费用票据,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

7、(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某处刑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身体遭受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对被告人方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了补偿,故对被告人作了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向某提出原判民事补偿费用过低,要求增判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向某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作出了适当判赔,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数额认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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