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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雷某、黄某、褚某某、齐某乙、蒋某、王某、李某某、谢某、刘某丙、胡某、齐某丁、冯某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现年26岁,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绰号雷X、雷某板,男,现年29岁,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耒阳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女,现年21岁,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某,女,现年20岁,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乙,又名王X,男,现年26岁,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现年24岁,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现年23岁,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略)。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22岁,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资阳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现年29岁,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女,现年46岁,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略)。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现年53岁,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粗识字,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丁,男,现年30岁,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现年33岁,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某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雷某、黄某、褚某某、齐某乙、蒋某、王某、李某某、谢某、刘某丙、胡某、齐某丁、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雷某、黄某、褚某某、齐某乙、蒋某、王某、李某某、谢某、刘某丙、胡某、齐某丁、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以被告人刘某甲为大主任、被告人李某某为主任的非法传销团伙,为了发展下线,将亲友骗入其租住处,企图迫使他人加入该传销团伙,获取非法利益。2011年5月11日,在被告人刘某甲授意下,谢某以开蛋糕店为幌子,将其网友阳某从东莞骗至宝鸡。被告人李某某根据刘某甲的指使,安排被告人谢某、雷某去宝鸡接阳某,安排被告人刘某丙、齐某丁在陈某区X村X号其租住处接待,安排被告人胡某、冯某外出配合。当天上午11时许,阳某艳被带入该传销窝点。当被害人阳某知道谢某等人在这里非法搞传销之后,即向雷某索要其手机要求离去未果。后阳某数次拿上行李某备离开,被告人谢某、雷某、刘某丙、胡某、齐某丁、冯某采取拉扯、阻挡、堵门等手段阻止被害人离去,后被告人采用看管、跟随等手段限制了被害人阳某人身自由。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蒋某和雷某一起带阳某出去散心,对被害人进行跟随监视。当天晚上,刘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褚某某和阳某睡在一起,对阳某进行看管。次日上午,雷某带阳某在虢镇街道闲转时,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安排蒋某对被害人进行跟随监视。期间,被害人阳某乘机坐出租车逃离后报警,被告人雷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2011年5月20日,在刘某甲授意下,黄某利用网友邓某对她的好感,将其从上海骗至宝鸡市X镇。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褚某某去虢镇街道接邓某,安排被告人蒋某、齐某乙、王某在虢镇X村X号其租住处接待。当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邓某被带入该传销团伙窝点。当邓某知道黄某等人在这里非法搞传销后,便要求离开未果。被告人以打牌、跟随监视等方式将被害人邓某看管。次日早上,邓某利用上厕所的机会逃跑,被告人齐某乙、刘某甲、蒋某、王某追上后将被害人强行拉回,并对邓某进行语言威胁。此后为迫使邓某加入传销团伙,在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下,被告人蒋某、齐某乙、王某、黄某、褚某某采用打牌、上传销课、跟随监视等手段,限制了被害人邓某人身自由。5月24日晚上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传销窝点将被害人邓某解救。

(三)、2011年5月23日,在刘某甲的授意下,褚某某以经营服装店为幌子,将其朋友李某某从河南省南阳某骗至宝鸡。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褚某某、齐某乙去宝鸡接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王某在虢镇X村X号其租住处接待。当天下午2时许,李某某被带入该传销团伙窝点。当被害人李某某知道褚某某等人在此非法搞传销后,即索要其手机要求离开未果。后四名被告人采用看管、跟随监视等手段限制了李某某的人身自由。次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传销窝点将李某某解救。

(四)、2011年2月12日,非法传销团伙成员陈某以介绍工作为幌子,将老乡庹某从深圳骗到宝鸡。次日凌晨1时许,该非法传销团伙主任王某某(已判刑)安排陈某、覃某(均已判刑)将庹某接到宝鸡市X村张某某家其租住处,后被害人庹某发现陈某等人在此搞非法传销,即以要去旅社住宿为借口,要求离开,被告人雷某、陈某、覃某采用拉扯、呵劝等手段组织庹某离去,并采用看管、锁门等手段将被害人的自由限制。次日早,被告人雷某向庹某索要手机,欲断绝庹某和外界联系,庹某被迫把手机交给了陈某保管。上午11时许,被害人庹某要来自己的手机,借口打电话走到该传销窝点三楼平台处,后趁机从三楼跳下逃出。当双脚已受重伤的被害人庹某逃到虢镇X路上挡车逃走时,被雷某、陈某、覃某及腾某某(已判刑)四人追上,并强行托架回其传销窝点。当晚庹某被送到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庹某亲属到医院后报警,王某某在医院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庹某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属重伤,构成6级伤残。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雷某、黄某、褚某某、齐某乙、蒋某、王某、李某某、谢某、刘某丙、胡某、齐某丁、冯某为了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团伙,共同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非法拘禁庹某,致其重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辩解,他没有授意他人对阳某、邓某、李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其余十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他们也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表示悔罪,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以被告人刘某甲为大主任、被告人李某某为主任的非法传销团伙,为了发展下线,将亲友骗入其租住处,进行非法拘禁,迫使他人加入该传销团伙,获取非法利益。2011年5月11日,在被告人刘某甲授意下,被告人谢某以打工为借口,将其网友阳某从东莞骗至宝鸡。被告人李某某根据刘某甲的指使,安排被告人谢某、雷某去宝鸡接阳某,安排被告人刘某丙、齐某丁在陈某区X村X号其租住处接待,安排被告人胡某、冯某外出配合。当天上午11时许,阳某被带入该传销窝点。当被害人阳某知道谢某等人在这里非法搞传销之后,即向雷某索要其手机要求离去未果。后阳某数次拿上行李某备离开,被告人谢某、雷某、刘某丙、胡某、齐某丁、冯某采取阻挡、堵门等手段阻止被害人离去,后被告人采用看管、跟随等手段限制了被害人阳某人身自由。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蒋某和雷某一起带阳某出去散心,对被害人进行跟随监管。当天晚上,刘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褚某某和阳某睡在一起,对阳某艳进行看管。次日上午,雷某带阳某在虢镇街道闲转时,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安排蒋某对被害人进行跟随监管。期间,被害人阳某乘机坐出租车逃离后报警,被告人雷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阳某陈某,她一直在广东东莞打工,2010年10月份在网上认识了谢某,2011年4月份,谢某说他在宝鸡开了一个蛋糕店,叫她来蛋糕店打工,月工资2000元。她于2011年5月9日从广州坐火车,于5月11日早上来到了宝鸡,谢某和一个姓雷(雷某)的小伙在宝鸡火车站接上她,到虢镇后,他们要去她的手机,把她带到一户村民家二楼房间里,当时房间里有一个男的(指齐某丁)和一个姓刘某女的(指刘某丙),他们说是搞直销,她认识到他们是搞传销,她就向姓雷某小伙要手机,并要求离开,她拿上包向门口走,谢某从后面抱住她,姓刘某女的和一个腿瘸的中年男的(指胡某)把她抓住,姓雷某小伙和瘦高个小伙(冯某)将她挡住,一个矮瘦个子小伙(齐某丁)在客厅门口站着,把守着门,她无法离开。他们劝说让她与他们一起搞直销,谢某硬把她拉进套间里面给她说直销的好处,她执意要走,谢某拉住她胳膊不让走,她看不能离开,就没有再反抗。当天下午2点多,她向谢某要手机,谢某不给,她往外面冲,谢某和姓刘某女的抓住她的胳膊不让她走,这时来了一个姓蒋某小伙给她做思想工作,让她和他们一起干,她不答应,并要求走,他不同意。之后谢某就在房间里看管着她。到了晚上他们的李某任(李某某)回来了,李某任让她留下来和他们一起干,她不愿意,李某任让她留下来好好考察他们的事业。晚上姓刘某女的与她睡在一起。第二天起床后,她向谢某要手机,谢某不给,并不让她走,当天谢某一直在看管着她。第三天谢某不见了,由姓雷某看管她。第五天姓雷某把手机还给她,让她给家里打电话要钱,投资他们的事业,她没有答应。第六天,李某任过来让她向家里要钱,她也没有答应,他就让她继续考察他们的事业。5月17日早上,姓雷某小伙带她去听课,把她带到另外一个村子一户人家的二楼一个房间,在那里,她见到了谢某,她表示不会加入他们的行业,姓雷某叫她去听课,她没有去,他就和黄某在客厅看管着她,后刘某主任(指刘某甲)就劝她交2800元加入他们搞投资,并说发展的下线越多提成越高,刘某主任让她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她没有同意,刘某主任说她搞不明白就不能走。下午2点多,姓雷某和一个姓蒋某小伙把她带到虢镇一个公园里,玩到了下午5、6点钟,他俩又把她带回虢镇X村子刘某主任的传销组织里,过了一会瘦高小伙和瘦低小伙把她的行李某来了,晚上睡觉时,黄某和一个叫娟娟的女的把她带到二楼女寝室里,黄某从里面锁了房间的门,她和娟娟睡在一张大床上,黄某睡在一张小床上。第二天早上早饭前,她给姓雷某小伙说想出去走走,他就把她带出去转,他俩转到老实人超市时,一个姓蒋某小伙来了,他和姓雷某一起跟着她转,在虢镇X街小吃城那里的路边公园坐着休息时,一辆出租车开了过来,她就下决心跑,她冲过去挡住了这个出租车,并拉开车门上了车坐到副驾驶员位置,姓雷某也上了车,她让司机把车往公安局开,姓雷某让司机停车,出租车司机把他们拉到路边交警跟前,她被交警解救,姓雷某被交警控制。当天她带着公安人员指认了她被非法拘禁的两个地点。

2、陈某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协警刘某证实,2011年5月18日9点20分,他正在虢镇阳某广场十字路口执勤时,有一辆绿色奥拓出租车停在了他跟前,出租车司机下车给他说车内有一男一女,男的说他认识女的,女的说她不认识那男的,女的好像被那男的控制着,那女的还哭泣。他打开副驾驶员车门,那女的一下车向他求救,说她被人骗了。他同事程某看到这种情况,过来控制住了从出租车后排上下来的那个男的,把他们送到了陈某公安分局刑侦大队。

3、证人毛某某证实,她家住虢镇X村X号,2011年4月15日,一个外地小伙说他们有7个人,要租一个大房子,她就把她家二楼的那个大套间租给了他,他们交了400元房租,当天就把行李某过来住下了。在他们住的期间,住的人员也不固定,这些人都是外地人,其中一个中年男子有50多岁,腿有点瘸,还有一个中年妇女,其他都是年轻小伙。还有一个年轻女娃大约是5月中旬住进来的,她年龄20岁,长发披肩,个子不高,是外地人,这个女娃住进来的当天,她听见二楼的动静很大,那个女娃在哭喊,还有撞门的声音,过了一会就停止了。这个女娃在这里住了大约有一个星期。他感觉这些人是搞传销的,因为他们平常都在房间呆着,啥都不干,她还看见过他们在房间上课。

4、被告人李某某、谢某、雷某、刘某丙、胡某、齐某丁、冯某、蒋某、黄某、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5、阳某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她的人员有李某某、谢某、雷某、刘某丙、胡某、冯某、齐某丁、蒋某、黄某、褚某某。刘某甲就是刘某主任,是这个传销组织里的领导,5月17日在虢镇X村子的一户人家里,给她做了1个多小时的工作,让她交2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她没有答应。并对其被非法拘禁地点予以指认,即某村X村民家的二楼房间的客厅、女寝室。

证人毛某某辨认出,在她家二楼住的人有刘某丙,她见她洗菜做饭。有胡某,他的腿有点瘸。

李某某辨认出,刘某甲是他们这个传销组织的主任,大小事情都是刘某甲安排的。李某某对其非法拘禁被害人阳某的传销窝点进行了辨认,即某村X村民家二楼房间,就是其传销组织的窝点,也就是非法拘禁被害人阳某艳的地方

雷某辨认出,阳某就是其伙同谢某从宝鸡火车站接回来,不让她走准备让她搞传销的那个女孩。刘某甲就是他们这个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参与非法拘禁阳某的人有蒋某、黄某、褚某某。李某某是他们这个家的主任。

谢某辨认出,刘某甲是他们的刘某任,李某某就是他们这个传销组织的李某任,雷某就是和他一起去宝鸡火车站去接阳某的那个人,并对刘某丙、胡某、冯某、黄某、蒋某、褚某某进行了辨认。

褚某某辨认出,阳某就是被他们限制人身自由的那个人,雷某就是带阳某来他们南堡村家里的那个男的。

刘某丙、胡某辨认出,虢镇X村民家的二楼房间,就是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阳某的地点。

齐某丁辨认出,刘某甲是他们的业务主任,主要负责他们这个传销组织南堡村的家。并对黄某、褚某某进行了辨认,二人是他们的业务员,住在南堡村X村X号村民家的二楼房间,就是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阳某的地点。

冯某辨认出,刘某甲是他们这个传销组织的大主任。虢镇X村民家的二楼房间,就是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阳某的地点。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陈某区X村X号毛某某家二楼系被害人阳某被非法拘禁现场的情况。

(二)、2011年5月20日,在被告人刘某甲授意下,被告人黄某将其网友邓某从上海骗至宝鸡市X镇。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褚某某去虢镇街道接邓某,安排被告人蒋某、齐某乙、王某在虢镇X村X号其租住处接待。当日14时许,被害人邓某被带入该传销团伙窝点。当邓某知道黄某等人非法传销后,便要求离开未果。次日早上,邓某利用上厕所的机会逃跑,被告人齐某乙、刘某甲、蒋某、王某追上后将被害人强行拉回,并对邓某进行语言威胁。此后为迫使邓某加入传销团伙,在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下,被告人蒋某、齐某乙、王某、黄某、褚某某采用打牌、上传销课、跟随监管等手段,限制了被害人邓某人身自由。5月24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传销窝点将被害人邓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陈某,2011年春节后,他在上海一家建筑工地上打工,3月份在网上认识了老乡黄某,5月1日左右,他准备回老家,黄某叫他来宝鸡玩几天后一起回家。5月19日他从上海坐上火车,20日9点多到达宝鸡,坐15路公交车往虢镇X镇百悦超市那里黄某和褚某某接上他,在吃饭的过程中,黄某要去他手机,大约是下午4、5点钟,她俩把他带到一个村民家里的住处,当时蒋某与二个小伙子在下象棋,蒋某问了他家里、打工的情况,蒋某说他们是搞直销的,他说直销就是传销!蒋某说直销不是传销,是网络营销,后把他带到男寝室给他讲直销理论。后来在院子他向黄某要手机想给家里打电话,黄某不给,并说在这里不能玩手机,他就指责黄某骗了他,蒋某看见他俩争吵,就搀着他的胳膊把他拉进客厅。晚上7点多吃过晚饭后,褚某某和一个头发有点卷的小伙(齐某乙)硬给他洗了脚,他的鞋袜被蒋某拿走了,当晚把他安排睡在三个男的中间,还锁了房间门。5月21日,他去院子几次上厕所时,卷头发的小伙和戴眼镜的小伙(王某)先后都跟着他,怕他逃跑,他心里也很害怕。第二天早饭后,刘某主任在客厅外面擦皮鞋,其他人都在客厅,他准备逃跑,就悄悄的从客厅出来向大门口走去,蒋某发现后从后面抓住他的衣服,他看走不了就说感冒了,想出去买感冒药,蒋某说出去买药要得到大主任的同意,他对刘某主任说想出去买感冒药,刘某主任说他让别人去买药,他就回到了客厅,卷头发的小伙一直跟着他,他乘机逃跑时,被卷头发小伙和蒋某、戴眼镜的小伙、刘某主任将他拉回男寝室,卷头发小伙威胁他“再跑小心点,就弄死他”,当晚,卷头发小伙给他上了传销课。5月22日起床时,蒋某把鞋给了他,早饭后卷头发小伙给他上了传销课程,吃过午饭后,蒋某、黄某带他出去转,晚上睡觉和以前一样。5月23日10点多,蒋某一个人带着他出去转,下午5、6点钟把他带回。5月24日9、10点钟,蒋某带他出去转,在育才园碰见了刘某主任和黄某,刘某主任问他把传销课程听明白了没有他说没有,刘某主人说有不明白的地方让他问蒋某,晚上7点多,蒋某将他带回,当天晚上9点多,公安人员来清查时将他解救。刘某主任是这些人的领导,他们都听从刘某主任的指挥。

2、被告人黄某、褚某绢、蒋某、齐某乙、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3、虢镇X村民安某某证实,2011年4月29日,一个姓刘某湖南小伙租了他家里三间房子,一楼两间、二楼一间,月房租330元。租房内有时有8个人,有时是6个人,人员不固定,经常有生人来。他们成天在房子唱歌、打牌。

4、邓某辨认出,非法拘禁他的人有刘某甲、褚某某、黄某、王某(一直带着眼睛)、蒋某、齐某乙(高个子卷头发小伙)。2011年5月26日上午,邓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被非法拘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即虢镇X村X号。

安某某辨认出,在他的家里租住的人有刘某甲、李某某、冯某、胡某、齐某丁、谢某、褚某某、雷某,刘某甲就是租他房的人。

黄某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邓某的有刘某甲,是他们的领导。并指认了他们非法拘禁邓某的地点,即虢镇X村民家一楼客厅和卧室。

齐某乙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邓某的人有王某。

蒋某辨认出,刘某甲是他们传销组织的主任,是刘某甲安排他们看管拘禁邓某。并对拘禁邓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褚某某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邓某的人有刘某甲、王某,刘某甲是他们传销组织的领导。并对拘禁邓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王某辨认出,他与黄某、褚某某、蒋某、齐某乙一起参与非法拘禁邓某。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邓某的地点状况。

(三)、2011年5月23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褚某某将其朋友李某某从河南省南阳某骗至宝鸡。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褚某某、齐某乙去宝鸡接李某,安排被告人黄某、王某在虢镇X村X号其租住处接待。当天下午2时许,李某某被带入该传销团伙窝点。当被害人李某某知道褚某某等人在此非法搞传销后,即索要其手机要求离开未果。后四名被告人采用跟随看管等手段限制了李某某的人身自由。次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传销窝点将李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她在合肥市炮兵学院招待所打工时认识了褚某某,2011年5月8日左右,褚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她在宝鸡开了一家服装店,让她过来当店员,月薪1800元。5月23日9点她坐火车来到宝鸡,褚某某和一个高个子小伙(后来知道他叫齐某乙)接上她,在去炎帝园转时,褚某某要去她的手机,下午到了虢镇X村民家里,看见一个女的(黄某)和一个戴眼镜男的(王某)在打牌,他们在一起玩牌过程中,黄某问她知道直销吗她问是不是搞传销黄某说不是传销,让她考察几天就知道了,她要求回家,向褚某某要她的手机,褚某某不给。后黄某给她讲传销,其余三个人给黄某帮腔,中间她要去厕所,褚某某、齐某乙跟着她,晚上又不停地给她讲直销,黄某带她去二楼一个房间睡觉时,齐某乙把房间门反锁了,黄某说看管她,让齐某乙打开了锁子,睡觉时褚某某把门从里面锁上了。第二天黄某和齐某乙轮换看管她,后来被公安人员解救。

2、被告人褚某某、齐某乙、黄某、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3、李某某辨认出,非法拘禁她的人有褚某某、齐某乙、王某(戴眼镜的那个学生模样的小伙)。

邓某辨认出,他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见过李某某也被拘禁。

4、户籍证明,证实本案13名被告人均已成年,具有全部刑事责任能力。

(四)、2011年2月12日,非法传销团伙成员陈某以介绍工作为借口,将老乡庹某从深圳骗到宝鸡。次日凌晨1时许,该非法传销团伙主任王某某(已判刑)安排陈某、覃某(均已判刑)将庹某接到宝鸡市X村张某某家其租住处,后被害人庹某发现陈某等人在此搞非法传销,即以要去旅社住宿为借口,要求离开,被告人雷某、陈某、覃某采用拉扯、呵劝等手段阻止庹某离去,并采用看管、锁门等手段限制被害人自由。次日早,被告人雷某向庹某索要手机,欲断绝庹某和外界联系,庹某被迫把手机交给了陈某保管。上午11时许,被害人庹某要来自己的手机,借口打电话走到该传销窝点三楼平台处,趁机从三楼跳下逃出。当双脚已受重伤的被害人庹某逃到虢镇X路上挡车欲逃走时,被雷某、陈某、覃某及腾某某(已判刑)四人追上,并强行托架回其传销窝点。当晚庹某被送到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庹某亲属到医院后报警,王某某在医院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庹某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属重伤,构成6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庹某陈某,2006年他在广东东莞市X乡陈某。2011年1月份,陈某叫他到宝鸡一家塑胶厂打工,2月13日凌晨1点多他从深圳坐火车到达宝鸡火车站,陈某和覃某接上他把他带到陈某区X村住宅三楼,他进房一看发现是搞传销的组织,他就要走,他们不让他走,陈某拉他,覃某堵住门口,雷某起床帮覃某和陈某把他从房外面拉回房内,强迫他和陈某挨着睡在通铺上。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家里人给他打电话,覃某和滕某某坐起来看他,他没法告诉家里人实情,只能打暗语。雷某还让他把电话挂掉。睡下之后,他偷着把现金、银行卡装入鞋子,准备着逃跑。早上天快亮时,雷某要收走他的手机,他把手机就给了陈某,后来他去上厕所,陈某和滕某某就跟着他,覃某还让他进房间去听课,说要是不进去,就对他采取行动。他被迫听完课之后自由活动时,陈某和滕某某也在身边监视他。他乘陈某晾衣服不备,从三楼平台跳到院子大门门楼上,又从门楼上跳下逃出院子,朝西跑到东环路挡车逃跑时,被陈某、覃某、滕某某、雷某追上往回拖,他拼命呼救,陈某还威胁说“你不要逼我动武”,他们把他抬着回到住处包扎伤口,后王某某让陈某、覃某、滕某某把他弄到出租车上送到仁慈诊所、镇医院和陈某医院治疗,晚上10点多,又被转院到宝鸡中医医院治疗,因住院花费多,他们让他给家里人打电话要钱,他们还在医院看管着他。2月15日早上他舅到医院后就立刻打电话报了警。

2、被告人雷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3、同案人王某某、陈某、覃某、腾某某供述了他们骗庹某到陈某区X镇,意图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对其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并供述,他们组织的领导是王某某,庹某是陈某骗来的。

4、证人郑某某证实,他们这个传销组织住在虢镇百悦超市X村民家里,成员有陈某、覃某、雷某、腾某某、王某某和她。2011年2月13日吃完早饭的时候,她看见男宿舍新来了一个小伙,当时陈某和滕某某与那个小伙在一起说话,后来这个小伙吃完饭去了三楼平台上,腾某某挽着这个小伙的胳膊,陈某也在平台较远处站着,这个小伙害怕地在发抖,她去摸他手很凉。听课的时候她听他们说这个小伙害怕覃某,覃某就没有听课,出去了。听完课大约11点钟左右,这个小伙和陈某、腾某某、覃某在平台上说话,后来她去收拾客厅的时候,听见了急促、很重的下楼的脚步声,她去平台上时,已经没有人了,最后她看见陈某、覃某、腾某某、雷某抬着这个小伙从外面进来了,他们把这个小伙又背到三楼男宿舍放在床上,覃某脱了这个小伙的鞋和袜子,发现这小伙左脚后跟内侧有长约1厘米的伤口,而且还有点肿,这小伙的袜子里装有银行卡和身份证,她就和覃某去买纱布和药水,买回来后给他上药止血。天快黑的时候,不知道谁接了一个电话后说送伤者去医院,覃某、陈某、雷某、腾某某就送这小伙去医院了。

5、虢镇X组张某某证实,2011年1月4日,一个戴眼镜小伙以每月400元租下了他家三间房子,当天下午来了8个人,第二天王某某给他交了400元房租,几天后他复印了他们其中五个人的身份证,有陈某、蒋某、齐某乙、齐某丁、王某某。一星期后邻居反映他们好像是搞传销的,他不能确认,就去警告,如果搞传销立马搬走。经张某某辨认,王某某就是给他交房租人。

6、医院对庹某的诊断证明及X线检查单、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庹某左跟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属6级伤残。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庹某非法拘禁的地点情况。

8、本院(2011)陈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雷某共同非法拘禁庹某的同案人王某某、陈某、覃某、腾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情况。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黄某、褚某某参与非法拘禁3人次;被告人雷某、蒋某、齐某乙、王某各参与非法拘禁2人次;被告人李某某、谢某、刘某丙、胡某、齐某丁、冯某各参与非法拘禁1人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雷某、黄某、褚某某、蒋某、齐某乙、王某、李某某、谢某、刘某丙、胡某、齐某丁、冯某为了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团伙,共同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虽不承认其非法拘禁事实,但其余各被告人均能证明刘某甲组织、指挥了非法拘禁阳某、邓某、李某某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组织,3次指使成员非法拘禁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在非法拘禁阳某的过程中,安排人员、进行分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褚某某、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诱骗被害人来到宝鸡,企图让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各自诱骗被害人予以非法拘禁的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其余非法拘禁事实中属于从犯。蒋某、齐某乙、王某、刘某丙、胡某、齐某丁、冯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雷某、黄某、褚某某、蒋某、齐某乙、王某、李某某、谢某、刘某丙、胡某、齐某丁、冯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四、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八、被告人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十、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十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十二、被告人齐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十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长张亚萍

人民陪审员张江潮

人民陪审员任瑞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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