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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大荔县X乡。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乡。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系被告李××之侄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被告李××,系被告之妻。

原告宋××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百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2010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农业大棚买卖合约,被告将其位于大荔县X组省级示范园内大棚的棚梁、连杆等材料以x元价格出售给我,我于当天给付被告一万元定金。2011年农历二月九日,我去同堤村X组拆大棚时,却遭到同堤村X乡政府工作人员的阻拦,不让我拆大棚,我才知道大棚的所有权并不属被告一人所有,无奈我便要求被告返还我定金,并于农历二月十三日将已拉回去的部分大棚材料送回被告家中,被告之妻给我退了三千元定金,剩余的七千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后,我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剩余定金七千元。

被告李××辩称,2010年12月21日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约属实,但我们最后约订的是将大棚内172根骨架以每根12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将大棚内的其它附料(大膜、钢某、绳子、压膜槽等)赠予原告,原告于当天给付我一万元定金,并约定于2011年正月二十日前把大棚骨架及所有材料拆下搬完,而原告直到2011年农历二月九日才来拆大棚,导致我村X乡政府的阻止,使我与原告的合约无法继续履行。现我认为原告私自推迟拆棚时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我不同意返还剩余的七千元定金,同时要求原告承担x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大荔县X组建某省级示范园,被告在该园内建某大棚一座,占地2.8亩,每亩地投资4500元后,剩余资金由国家补助,并由示范园工作人员将建某所需材料提供给被告,由被告建某大棚,被告经营大棚一年后,因身体不适,便于2010年12月21日与原告约定将其同堤三组大棚内172根骨架以每根12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将大棚内的其它材料(大膜、钢某、绳子、压膜槽等)赠予原告。双方约定后原告给付被告一万元定金,被告为原告书写一张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宋××壹万元整2010年12月X号李××”,2011年农历二月九日原告带人与被告一同拆大棚骨架,在拆棚过程中大荔县X村包队支委赵广平、金泰及埝桥乡政府工作人员阻拦,不让被告买卖大棚,无奈原告将已拆除薄膜、绳子、压膜槽拉回家,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11年农历二月十三日将拉回家中的材料送回被告家中,被告之妻王XX给原告退了三千元定金。现被告已将大棚重新建某,在该大棚内种植西瓜。原告因合约不能履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七千元定金。

另查明,大荔县X村委会证明“兹有同堤村X组李××,于2010年7月在同堤村X组省级示范园内,建某冷棚一座,享受国家项目补助,接受村X排、建某、布局,以上情况特此证明同堤村委会201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大荔县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大棚的所有权属被告和国家共同所有,被告在未取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现大棚的另一所有人明确反对被告出售大棚骨架等材料,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法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予以返还,原告已将该合同取得大棚材料返还给被告,被告理应将合同取得的定金返还于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七千元定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一节,因该合同已归于无效,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定金七千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百锁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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