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文昌市X镇龙马办事处新村村X村人,农民。因犯非法私藏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04年9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乙,女,1939年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龙马办事处新村人,现住海口市X路X号,系本案被害人。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云某甲怀疑云某乙搞法术害他,便窜到云某乙家与云某乙争吵,云某乙说不怕被告人,云某甲便离开云某乙家。当天下午6时许,云某甲手持一支已上膛的火药枪窜到云某乙家门口,在距离云某乙约10米处对云某乙说:"你不怕我是否,我要你命",说完对准云某乙开了一枪,致使云某乙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云某乙的伤势属轻伤。作案枪支经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痕)文(2004)第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认定:送检检材认定为枪支。
云某乙被枪击伤后,先后在文昌市人民医院、海口市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略).5元。出院时身体尚残留有金属异物,医生建议三个月再到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预计医疗费(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云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云某乙的陈述。两证据一致证明被告人云某甲开枪杀人(未遂)的事实经过情况。3、证人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7日下午6时多被告人云某甲用火药枪击伤云某乙的事实。4、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了被告人云某甲作案现场及枪击位置情况。5、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了被害人云某乙被火药枪击中成轻伤和被告人云某甲的真实身份、籍贯,及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的事实。此外,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文昌市人民医院、海口市一八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乘车票据、一八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云某乙被枪击伤后,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交通费共计(略).5元。三个月后尚需第二次手术治疗。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杀人。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云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乙要求被告人云某甲赔偿住院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两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云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乙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略).3元。
云某甲的上诉意见:云某乙经常以法术害人,我拿枪打她只是想吓唬她,我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7日上午,上诉人云某甲因怀疑被害人云某乙搞法术害他,在与云某乙发生争吵后,于当天下午6时许,持火药枪将云某乙击伤,造成云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3元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上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医院收费单据,乘车票据等证据证实,云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某甲漠视他人生命权,非法持枪射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云某甲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云某甲上诉提出,云某乙经常以法术害人,我拿枪打她只是想吓唬她,主观上不具有杀人故意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根据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云某甲用于作案的枪支具有致人死亡之性能,且云某甲在明知其持该枪支近距离射击他人,有可能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而其仍为之,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赔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韶敏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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