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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诉被告人华某、张xx、华xx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华某。

原审被告人张xx系被告入华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华xx系被告人华某之子。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诉被告人华某、张xx、华xx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与自诉人陈某同居的张某某系被告人张xx的姐姐,自诉人陈某因患有精神病,在与张某某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后,张某某时常离家到其妹子被告人张xx承包经营的xx茶厂居住。2008年初,自诉人陈某与张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某又带着孩子去被告人张xx处居住。自诉人陈某采用手机短信的方式,给被告人张xx发了一些谩骂的话。2008年8月8日下午18点40分左右,被告人华某、张xx、华xx三人到自诉人陈某居住的安康市移民局家属院里进行质某,自诉人陈某没开门。三被告人遂到楼下,被告人张xx谩骂、被告人华某和华xx扔砖头,把自诉人家窗子上的玻璃砸烂,被告人华某用砖头将自诉人家防盗门砸开,三被告人进门后被告人华某就与自诉人厮抓一起,在厮抓中被告人华某将自诉人陈某致伤,并将自诉人陈某家部分财产损坏。2008年8月2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陈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7、8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2008年11月1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陈某左7、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10级。共花医疗费6546、6元。自诉人陈某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0元。本案在休庭后,被告人华某于2011年4月8日写出书面悔过书,并交某人民币x元赔偿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陈某陈某:近5、6年期间他爱人张某某时常和他闹矛盾。纠纷后她就离家去其妹子张xx承包经营的xx茶厂居住。2008年初,因生活琐事他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又带孩子去被告人张xx经营的xx茶厂。他不够理智,即用手机发短信谩骂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也回短信当天辱骂和恐吓。2008年8月8日下午6点40分,被告人华某、华xx及张xx三人到他家门前骂人,见他不开门,华某三人到楼下用砖头把他家窗子玻璃砸烂,用砖头将防盗门砸开,入室后华某、华xx用砖头将他头、肩脸打伤。并又散落的铁管子对他戳打。张xx将他母亲摁在地上。他被打经鉴定左7、8肋骨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家中防盗门、电某、一个鞋某、卧室门、窗子等物品被砸烂。造成各项损失x.10元。其肋骨骨折是华xx所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是华某所致。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证人李xx(陈某的母亲)证言节录证实:2008年8月8日下午7点多,她在家里听到砸门声,陈某告诉他发短信骂了张xx她们,张xx她们来闹事的,他们将门反锁,接着有人从楼下扔砖头块打窗户玻璃,她拨打“110”报警。门被砸开华某和华xx父子冲进屋里,手拿砖头扑向陈某就打,她去拉架,被华某甩倒在地。他父子继续殴打陈某时,华某冲进她家厨房拿菜刀时,华xx用砖头在陈某的腰上打了几下,她怀疑肋骨是华xx打坏的。警车声音传来,华xx三人逃走。她家门,锁子、窗户玻璃9块被砸坏、鞋某、陈某手机显示屏被损坏。陈某在1986年前后得了精神病,至今没治好。1998年和张xx结婚,婚后两口子捣蛋比较频繁,捣蛋后她儿媳妇往亲戚家躲,陈某怀疑儿媳妇有作风问题。

3、证人付某证言节录证实;2008年8月8日下午,他见三个人将车停在家属院铁门外,一个女的站在楼下骂,两个男的站在楼下朝陈某家里扔砖头,把门上的玻璃都打烂了。后来他们三人又上楼去,听声音在楼上打架。之后他看见陈某头上流着血,把衣服都染红了。好像是因为发短信引起的

4、证人罗某证言节录证实:他看到有三个人,女的骂人,两个男的用砖头打,最后他们三个人都冲上楼,他听到楼上有打架的声音,陈某的母亲还喊别打了,要出入命了。他随即拨打“110”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陈某家门拉手和门锁明显被砸坏,门口地面有砖头破碎痕迹,屋内南面大卧室落地扇倒地,塑料鞋某倒并散落,南面木质某户9块玻璃破碎,卧室内地面有玻璃碎片,在南面卧室门口地面有几点血迹。

6、原安康地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陈某为精神分裂症。

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8]临鉴字第35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7、8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陈某左7、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10级。

8、自诉人陈某被伤照片。

9、自诉人陈某医疗费、交某、复印费等发票合计x.1元。

10、被告人华某供述;他的“挑担”(连襟)陈某有间歇性精神病,犯病时他四姨姐张xx就把娃子领到他家来。2008年8月7日陈某给张xx发了一条短信息,内容是不堪目睹。他次日知道后,让他儿子华xx开车把他和张xx送到陈某家质某,陈某不开门。他用门外砖头砸门,陈某把门打开,不知道陈某手中拿个啥朝他额头土戳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他甩砖头乱打,双方撕抓起来,张xx赶快拉架,当时二人滚倒在地不知道把什么东西碰倒了。他可能把陈某打伤了。他儿子和他爱人张xx都没有动手。

11、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陈某有间歇性精神病,不是打媳妇就是打娃子,她姐姐张xx没办法带着娃子一直住在她家。2008年8月7日陈某给她发了一条侮辱人格的短信。8月8日下午她和爱人华某开车到陈某家,找陈某讨个说法,陈某不但不开门还在里面骂些难听的话,他们刚下楼,陈某在窗户前大骂,她丈夫华某见状从院子里拾一砖头扔上去砸向窗户,当时玻璃打碎了,陈某又把砖头扔下来打他们,双方互扔,砖头掉下来还砸碎了一楼的窗户玻璃。陈某继续骂他们,华某气不过冲上二楼,并用门口的砖头砸门,砸开门后,她也跟了进去,华某将陈某的卧室门踢开,陈某手里拿了一根像铁管子的东西打在华某头上,华某才用手里的砖头砸陈某的头,后来把陈某按到在地上又踢陈某上两脚,两个人厮打一起,她和儿子赶紧拉他们,拉开后发现他们两个头上都有血。华某的伤是陈某用铁棒打的,陈某的伤是华某用砖头打的。华xx没有动手,只是拉架。华某面部眉心也有伤,被陈某用什么铁管子弄伤的。

12、被告人华xx供述:2008年8月8日下午他开车送张xx、华某去陈某家。他没有动手扔砖头,他上楼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了。辩解自己既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华某因为自诉人陈某给被告人张xx发送谩骂短信发生矛盾,三被告人即上门进行质某,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张xx在楼下进行谩骂、被告人华某、华xx用砖头损坏自诉人家的玻璃,三被告人进屋后,被告人华某和自诉人陈某扭打,造成自诉人陈某轻伤的结果,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陈某对被告人华某的指控成立;自诉人陈某指控其两处轻伤,分别是被告人华某和华xx造成。经查,证人付某华某罗某仅能证实三被告人在楼下的行为,而导致自诉人陈某轻伤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在自诉人家里,自诉人陈某和其母亲李冬兰的证言虽能印证一致,但由于其母亲李xx和自诉人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自诉人陈某指控被告人华x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没有参与致伤自诉人,不构成犯罪。因此,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张xx、华xx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xx、华xx和被告人华某共同到自诉人家发生纠纷,应与被告人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自诉人要求三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自诉人陈某要求赔偿的数额为x.10元,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按照过错责任大小由自诉人自行承担的部分应予剔除,其余部分应由三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华某代表其他二被告人已向本院缴纳5万元的赔偿款,对此超限额赔偿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华某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造成自诉人陈某10级伤残,曾加刑罚2个月,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年8个月。因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自诉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减少基准刑20%;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华某对自己伤害自诉人的行为表示认罪悔过,可减少基准刑10%;积极超限额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30%。基于以上酌定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华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宣告被告入张xx、华xx无罪;由被告人华某、张xx、华xx共同赔偿自诉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上诉提出:1、请求追究张xx、华xx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华某不适用缓刑;3、依法追究华某、张xx、华xx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4、追究华某杀人未遂罪刑事责任;5、中止裁定书未向自诉人开头和书面通知。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8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华某、张xx、华xx因陈某日前用手机编短信辱骂张xx之事,前往自诉人陈某住处质某,见陈某拒不开门,遂在楼下谩骂,并投掷砖块砸陈某窗户。嗣后、被告人华某用砖块将陈某家防盗门砸开,三被告人入室后,被告人华某与陈某厮抓,致陈某身体多处受伤,室内部分财产被损坏,经法医鉴定,陈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7、8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10级。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10元。华某愿赔偿款陈某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认证的证据所证实,二审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张xx、华xx因自诉人陈某发短信对张桂兰进行辱骂,遂到陈某家质某,入室后被告人华某首先与陈某发生厮打,致陈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华xx虽有加害陈某的行为,但认定陈某的轻伤是其所致证据不足。由于张xx没有加害于陈某,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张xx、华xx无罪是正确的。由于三被告人的侵害行为,给被害人陈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的自愿,判决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x元,合情合理合法。对此陈某未提出异议。对陈某上诉请求追究张xx、华xx的刑事责任。经查,张xx、华xx虽然在被害人家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的轻伤是张xx、华xx所致。且陈某本人陈某亦证实张xx没有动手加害于他。故对陈某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以支持;对陈某提出,对被告人华某不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符合缓刑条件。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对华某使用缓刑并无不当。陈某上诉提出要求追究华某、张xx、华xx寻衅滋事罪和华某杀人未遂罪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和杀人未遂罪,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中止裁定书未向其送达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所作的(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没向陈某送达实属,但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与陈某的谈话笔录证实,通过谈话已明确告知陈某,本案已中止审理及中止原因。未送达中止裁定书在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没有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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