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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亚赛福诉东方安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泰亚赛福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北京东方安诺生化科技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Ef,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亚赛福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泰亚赛福公某)诉被告北京东方安诺生化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东方安诺公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振华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亚赛福公某委托代理人秦福、高某某,被告东方安诺公某委托代理人丁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亚赛福公某诉称:我公某成立于1999年4月,从事仪器仪表检测设备供应服务。为了更好地服务客户、宣传自己,我公某于2004年7月7日委托北京瑞德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某进行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建设服务,并约定网站版权归我公某所有。2004年7月底网站建成,同时正式对外发布。我公某相继在百度等相关网络进行推广服务,支付的广告费已达到百万元之多。我公某网站在业内已经具有较高某名度,我公某聘请专人进行网站的日常管理、维护。该网站已经成为公某客户来源的唯一手段、收入来源的唯一途径。从2010年3月起,陆续有客户向我公某反映,域名为www.(略).com的网站与我公某网站极其相似。我公某查实后,得知该网站主办单位即东方安诺公某,且其经营业务范围与我公某相同,遂多次致电东方安诺公某,但其置之不理。为此我公某申请北京市方圆公某处进行公某证据保全,相关相似页面详见对比单。综上所述,东方安诺公某的行为容易使得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其利用仿冒我公某网站的行为,达到抢占市场和客户的目的,违背了公某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东方安诺公某抄袭我方网站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我方涉案网站的著作权的侵犯,为此,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安诺公某: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相关网页;在其网站首页及《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向我公某公某赔礼道歉;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6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泰亚赛福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泰亚赛福公某称自己是知名网站,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泰亚赛福公某在建立自己的网站之前就已经有设备销售,所以网站不是泰亚赛福公某收入的唯一途径,也不是客户的唯一来源。泰亚赛福公某称自己在百度进行了付费推广,不能证明上百万的广告费是为本案的网站支出的宣传费用。我公某从2011年1月份开始启用涉案网站页面,没有抄袭泰亚赛福公某网站内容,是我公某自行制作的,对比两个网站唯一相似的仅是条目色彩上的。从网站的整个结某、首页的页面设置及其中内容的情况,我方网站都和泰亚赛福公某的网站不具有相似的情况。我公某网站首页页头有公某标识,除了背景颜某和对方相似之外,任何客户进入网站不会误认为同一家公某,我方网站右侧的内容与泰亚赛福公某网站右侧的内容也是不一样的。导航条的设置也不一样。我方网站与泰亚赛福公某网站相似是因为同是仪器销售商,有部分相似是正常的,不能证明我方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泰亚赛福公某的网站不具有独创性,也没有显著性特征,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

泰亚赛福公某成立于1999年4月,东方安诺公某成立于2009年6月。泰亚赛福公某从事仪器、仪表的销售,东方安诺公某从事仪器、仪表的代理销售。泰亚赛福公某www.x.com网站在2004年7月份完成后,经过不断修改,于2008年10月定型。

2004年7月7日,泰亚赛福公某(合同甲方)与北京瑞得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某(合同乙方)签订《北京瑞得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某商务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站开发服务,甲方享有合同约定的网站系统及网站页面版权。该合同后附《北京瑞德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某网站开发制作客户需求登记表》显示,网站静态页面的数量为6页,虚拟空间为150M,电子邮件空间及帐号50M,域名为x.com,采用数据库开发的主要栏目包括产品展示及新闻发布,网站系统开发说明及描述为产品展示系统的内容和框架以实用方便有特色,新闻发布系统下设六个栏目,每个标题有图片,设计有特色。

京ICP备(略)号-1显示泰亚赛福公某网站地址为www.x.com。2003年至2008年间,泰亚赛福公某与焊接二十一世纪网(北京侠王科技有限公某)每年均签订《网站域名、空间续费协议》,年均服务费为100元。2009年双方签订《网站域名续费协议》约定服务期间为2009年至2013年,服务费共计400元。京ICP备(略)号-1显示,东方安诺公某网站地址为www.(略).com。

2011年4月8日,泰亚赛福公某向北京市方圆公某处申请对于泰亚赛福公某网站www.x.com及东方安诺公某网站www.(略).com的网站页面相关情况进行公某。经比对,上述两网站首页、酸度计页面、网站新闻中心页面、网站品牌中心页面、网站雷迪品牌页面、网站产品页面、网站退换货政策页面的框架、文字内容、颜某、图片局部相似,整体而言相似度非常高。如双方网站首页页头界某,原告采用淡蓝色底色,上角为圆弧状矩形logo背景,右侧为公某名称及服务频道链接,再右侧为联系电话及链接,虽然局部文字及图表不一致,但该页头的线条、颜某、布局非常近似。再如双方网站新闻中心页面左部分新闻中心及二人商谈画面图片,右部位六个栏目,颜某底色及线条高某相似。再如退换货政策页面的页头、导航条、搜索栏、退货规定语言也高某相似。东方安诺公某认可上述页面的状况真实,但认为二者并不相同,如网站首页页头部分,东方安诺公某认为其网站图标为蓝色条加红色英文字母加反白中文,区别明显,泰亚赛福公某网站写“世界某先的检测仪器集成供应商”,东方安诺公某写“北京仪器仪表网,提供仪器询价/参数/代理商”,均有明显区别。泰亚赛福公某写“订购热线”,东方安诺公某写“服务热线”,号码均明显不同。再如新闻中心页面,泰亚赛福公某网页右部由图片及文字组成,东方安诺公某右部仅为六部分文字。泰亚赛福公某网页左侧有“公某新闻”,东方安诺公某没有,东方安诺公某存在“仪器介绍”,但泰亚赛福公某没有等。网页右侧双方的新闻中心的内容也不同。东方安诺公某提交了浙江赛因仪器网www.x.com、广州骏凯仪器www.x.com、中西仪器公某www.x.cn/zxqc、中西远大公某www.(略).com、北京卓力行公某www.x.com网站首页情况,证明东方安诺公某所用页面未构成侵权,但其所提交的页面信息并不与原告主张的网站网页整体界某相似。

泰亚赛福公某主张其涉案网站上首页、酸度计页面、网站新闻中心页面、网站品牌中心页面、网站雷迪品牌页面、网站产品页面、网站退换货政策页面整体为汇编作品,不主张其网站上的其他网页、涉案网页局部文字、图片及所有网页源代码侵权。经询,泰亚赛福公某认为涉案网页整体上具有美观的特点,独创性表现在涉案网页的蓝色底色、框架等设置,如拉长的导航条可以吸引用户使用等。同时,泰亚赛福主张东方安诺公某基于上述网页存在的仿冒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经营领域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庭审中,东方安诺公某辩称如果客户了解泰亚赛福公某,会直接搜索泰亚赛福公某的名字,如果不认识会搜索产品,但网站也会显示公某名称,不会产生误认。

泰亚赛福公某提交了百度推广帐户相关信息,并提交了推广费用发票,证明泰亚赛福公某的网站知名度。为查明泰亚赛福公某百度推广情况,法庭应泰亚赛福公某申请当庭对该公某的帐户信息进行勘验,勘验结某显示,泰亚赛福公某为www.x.com域名推广总计花费x.68元。泰亚赛福公某提交了其与员工高某某、李某、王鑫、徐某、杨晓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泰亚赛福公某对其网站设置专人管理、维护,涉案网站对于泰亚赛福公某非常重要。

2011年1月4日,东方安诺公某(合同甲方)与潘峰(身份证号为(略),合同乙方),签订《网站修改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此次修改网站提供相应的文字及图片,甲方保证其提供的图片及文字不侵害第三方权益。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原有的网站基础上进行修改,重新设计模板,制作网页,并上传和维护网站,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资料后15天内完成新网站页面的开发和制作工作,乙方对甲方网站及相关系统提供日常维护。合同附件一中附网站修改前的原始面貌,下方写明东方安诺公某修改要求等,但泰亚赛福公某认为该附件未签字盖章,主合同未提及附件一,不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

东方安诺公某提交了10万元百度推广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对此,泰亚赛福公某不予认可。

泰亚赛福公某提交公某费发票1600元,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瑞得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某商务服务协议书》、网站备案查询信息、网站域名空间续费协议、公某、公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百度推广帐户财务信息、百度推广发票、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网站修改协议、百度推广发票复印件、原被告网站对比解释、其他网站网页结某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从涉案的7个网页页面的对比情况来看,泰亚赛福公某网站(www.x.com)与东方安诺公某网站(www.(略).com)相应页面具有高某的相似性。东方安诺公某辩称其从2011年1月份开始启用涉案网站页面,没有抄袭泰亚赛福公某网站内容,系自行制作的,对比两个网站唯一相似的仅是条目色彩上的。本院认为,东方安诺公某之辩称多针对局部的细节区别,而泰亚赛福公某所主张的相似性主要表现在页面的整体上,对于东方安诺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泰亚赛福公某主张本案涉案7个网页页面系汇编作品,享有上述网页著作权,其网页页面由北京瑞得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某设计,后经该公某员工局部修改后定型。同时,泰亚赛福公某认为涉案网页整体上具有美观的特点,独创性表现在涉案网页的蓝色底色、框架等设置,如拉长的导航条可以吸引用户使用等。网页由相关的标识、线条和颜某组成,标识、线条和颜某具有通用性,只有当这类组合具有足够的独创性,达到作品的程度才可以获得著作权意义上的保护,但在涉案网页设计人员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泰亚赛福公某对其网站的框架、结某、颜某等元素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独创性不高,尚不足以构成汇编作品,故对于泰亚赛福公某主张其享有涉案网页著作权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泰亚赛福公某从事仪器、仪表销售业务,其经营范围包括网络销售,涉案网站www.x.com系其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场所,网站之风格、界某、介绍等经其长期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利益关联,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相近似业务领域擅自使用。东方安诺公某辩称该网站并非泰亚赛福公某销售及客户来源的唯一途径,本院认为,泰亚赛福公某成立于1999年,而涉案网站自2004年起开始上线运营,在此期间内原告的经营活动显然与涉案网页无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东方安诺公某辩称泰亚赛福公某在百度进行了付费推广,不能证明广告费是为本案的网站支出的宣传费用,经本院勘验后,泰亚赛福公某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确为涉案网站支出,故对于东方安诺公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东方安诺公某辩称如果客户了解泰亚赛福公某,会直接搜索泰亚赛福公某的名字,如果不认识会搜索产品,但网站也会显示公某名称,不会产生误认。东方安诺公某此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泰亚赛福公某对于其网站享有相应在先权利,其通过百度推广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他人不得侵犯其对于涉案网页享有的在先权利。泰亚赛福公某与东方安诺公某业务领域相近,双方均通过网站向消费者推广产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过程中,对于涉案网页的界某、风格缺乏足够的了解,容易产生误认,认为涉案网页经营公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经济上或者组织上的联系,东方安诺公某之行为已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公某和诚实信用原则,亦已对泰亚赛福公某构成不正当竞争,东方安诺公某应立即停止该行为。东方安诺公某还应消除给泰亚赛福公某带来的不利影响,具体方式由本院酌定。东方安诺公某应当赔偿泰亚赛福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泰亚赛福公某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过高,不再全部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东方安诺生化科技有限公某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东方安诺生化科技有限公某在其网站首页(www.(略).com)连续四十八小时刊载声明为原告北京泰亚赛福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某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泰亚赛福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某申请,在相关媒体公某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东方安诺生化科技有限公某赔偿原告北京泰亚赛福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万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泰亚赛福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东方安诺生化科技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泰亚赛福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某负担四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安诺生化科技有限公某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振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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