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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因义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住所地义马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警官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局千秋路派出所副所长。警官证编号:

x.

上诉人陆某因义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义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义马市公安局2009年11月4日作出义公(千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2日9时许,义马市居民焦中方和妻子王新建在祥和小区东侧牛肉汤馆用餐后在义马市X区门口遇见陆某,因双方以前有纠纷,陆某与焦中方及其妻子王新建相互漫骂十余分钟,后焦中方倒地,送义马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侮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陆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陆某不服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7日由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O09年ll月2日,义马市居民焦中方及其妻子王新建在义马市X区门口遇见原告陆某,双方因以前有纠纷发生相互漫骂,之后焦中方倒地,送到义马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接警后,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原告陆某行为构成侮辱,于2009年11月4日对其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措施,并已送交义马市拘留所执行。原告陆某以被告对其强行带走,并非法使用警械关押48小时等行为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违反相关规定,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并予以撤销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作为地方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出现的治安案件行使职权。被告在对已发生人员死亡的情况下,按照相关刑事程序规定行使侦查权,符合法律规定;在初步查明基本事实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后,将有关调查材料移交千秋路派出所并依法按治安案件立案查处。原告提出被告对其非法采取刑事侦查手段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诉称,焦中方死亡与其无关等,本院认为原告所称事实并不能否定被告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在查明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相关事实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对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此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适用的处罚程序合法方面的材料,原告当庭不持异议,故该处罚决定适用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义公(千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义马市公安局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义公(千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不服,以义马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义马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证正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异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义马市公安局依法享有对上诉人陆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在作出处罚裁决前依法履行了传唤、询某、取证、告知权利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陆某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义马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飞

审判员贾宁予

审判员刘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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