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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诉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文集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造职工住宅楼,名称为百文裕宏花园,2008年9月建成并交付使用。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大幅上涨,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委托专业估价部门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了评估,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x元,现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x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原告,双方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且被告已按《协议书》第六条付款办法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合同关系;2、致委托方函一份,证明该工程价款应为x.80元;3、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156套住房的补偿问题。

另法院对被告原董事长周某安调查笔录一份,周某安在笔录中陈述,2004年6月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由于一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工程延期,导致工程造价增加。后协商每平方补150元,同时把当时多余的156套住房给原告。后来156套住房收回,但怎么样补偿却没有再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解决,但因为没有书面协议,开会商议后决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函件所述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的所有资料均是由原告方提供的,估价目的只是参考,估价时点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知是原告单方陈述,周某安并没有承认;对调查笔录,被告表示对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是委托代建关系;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造价已经进行了调整;3、终止补充协议部分内容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第三条内容(转让156套住宅)双方已不再履行。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万元;5、初始登记申请表,证明办证面积x.76平方米;6、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的建筑面积与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单方认定的建筑面积、工程款支付及欠款情况。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完全按此履行;补充协议第三条终止,被告应当给予相应补偿;付款凭证部分款项有误;初始登记表不能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情况说明指的仅是合同约定的款项,我方所诉的还包括合同外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百文集团签订联合开发百文花园小区协议书一份,约定多层建筑造价为85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1350元/平方米;商业用房850元/平方米。原告代理被告办理小区建筑的各项有关手续。前期工程费用及基础到一层由原告垫付,一层结顶后,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80%,待工程全部峻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后,付全部工程造价总金额的85-90%。两证办理后,付全部工程造价总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扣除,待维修期满后付清。2005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多层建筑造价提高为100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1500元/平方米;商业用房1000元/平方米。这次调整价格后,由原告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价格,将来按总建筑平方面积与这次调整后的价格决算。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给原告三个单元X户,总面积x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给原告。156户房产工程造价由原告承担,每平方米300元的差价原告按工程进度拨付给被告或抵扣被告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各种经济适用房手续,办理手续的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006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终止补充协议部分内容的协议一份,约定原补充协议第三条内容不再履行。但就如何补偿问题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2008年9月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就工程价款及156套房产的补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原告催要工程款及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向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总造价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原告配合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相关工程资料。2009年4月7日,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致委托方函》一份,就被告委托的有关该工程的各项测评内容出具评估意见。其中项目概况是该小区共X幢住宅楼(多层X幢、小高层X幢),地上建筑面积总计x.94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总计x.46平方米,物业楼建筑面积924.11平方米,拐角楼X平方米。估价目的是为双方工程费用结算提供参考。估价时点为2008年10月1日。估价结果为人民币x.80元。价值内涵包括项目工程造价、前期费用、市政工程配套及开发商合理利润。2009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把应当给原告的156套房产未给付原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补偿工程款x元。本案案号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小区总建筑面积为x.75平方米,总工程款应为x.879万元,已收到工程款x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0.8879万元。原告解释说情况说明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并且被告表示认可的款项,不是整个工程的实际造价,这次起诉所要的工程款不包括情况说明中所指的工程款。该诉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2009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结果支付全部实际工程款,即包括第一次起诉的款项,也包括情况说明所指的款项。

另查明,经双方核对帐目,截止2010年1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百文集团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后来的《补充协议》以及终止补充协议部分内容的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9月工程完工后直到起诉前,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在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方面始终不能达成一致,也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了结算需要,向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也配合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工程资料。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致委托方函》,明确表明了估价目的是为双方工程费用结算提供参考。估价时点是2008年10月1日,此时工程刚刚完工不久,该鉴定结论又是被告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主动委托,故原告要求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知,周某安在通知后的签字“请宏升公司顾全大局,遗留问题等后双方协商解决”表明,周某安并未否认通知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初始登记申请表并不反映实际工程造价。对于周某安的调查笔录,因周某安当时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其陈述相对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解释能够与周某安的陈述以及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情况相互印证。因此认定原告所建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该鉴定估价结果为人民币x.80元,原告认可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出售35套住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魏飞

代理审判员钟晓奇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代)万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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