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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遂平县畜牧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遂平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遂平县畜牧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遂平县畜牧局委托代理人冯云龙、李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于1997年在被告单位楼下开一饭店,被告单位就餐基本上都是在我饭店,积累欠款合计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每年只付一小部分,已陆续还了x元,至今尚欠x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张某乙请求撤回对1998年2月10日由刘海洲经手900元就餐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平县畜牧局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中有一部分不属于被告单位欠的就餐费,被告单位不应该偿还。一个是1997年1月5日2000元的条子,不属于就餐费;一个是刘海洲打的900元的条子。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份,原告张某乙及丈夫石现庭经与被告遂平县畜牧局口头协商,由张某乙夫妇承包经营被告遂平县畜牧局服务中心餐饮部。双方达成协议后,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石现庭交给被告遂平县畜牧局合同预交款2000元,遂平县畜牧局于1997年1月5日给石现庭出具收据一份。在张某乙夫妇承包经营该餐饮部期间,被告单位多次因公在此就餐,累计欠张某乙夫妇就餐费x元,被告单位给张某乙夫妇出具八份欠款手续。经张某乙夫妇催要,被告单位在2001年1月9日前偿还x元。2006年7月3日,张某乙夫妇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之后原告张某乙持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款手续,继续向被告单位追要欠款,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单位又分三次给付原告张某乙x元。下余x元经原告张某乙追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单位在原告张某乙承包经营的食堂因公就餐拖欠原告张某乙夫妇就餐费,依法具有给付义务。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张某乙就餐费x元,由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款手续为据,本院应予确认。因张某乙夫妇离婚时约定该债权归张某乙享有,原告张某乙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畜牧局偿还就餐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畜牧局偿还2000元合同预交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1998年2月10日由刘海洲经手的900元就餐费,审理中原告张某乙已撤回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遂平县畜牧局辩称不给付2000元合同预交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畜牧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就餐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90元,被告遂平县畜牧局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政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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