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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范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8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豫x-豫x挂东风牌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26中门口时,与相向行驶张某丙驾驶的豫x金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范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张某乙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豫x-豫x挂东风牌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26中门口时,与相向行驶张某丙驾驶的豫x金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范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

2011年8月23日23时50分许,我驾驶豫x-豫x挂东风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26中门口时,自西向东行驶的一辆机动三轮,开始在中心线北边行驶,我也在中心线北边行驶,后来机动三轮向南边过,因为我右某有一辆往东的电动车,我不敢向右某,最后和机动三轮车都躲到了中心线的南侧,撞在一起后,我就让同车的赵某打120、110,救护车来后,经检查骑机动三轮的人已经不行了,救护车就走了,我和赵某一起等待交警来。

我发现机动三轮车时,他在中心线北侧靠中心线行驶,我在中心线北侧的机动车道行驶,我俩相距100米的样子。发现和我会灯,机动三轮车拿不定主意向哪边躲,先往北又往南扭车把,我就向左打方向,把车驶入中心线北侧靠中心线的车道。和机动三轮车相距10米远的样子时,机动三轮车开始向南,我赶紧刹车,因为我右某有电动车,不敢向右某就向左躲,和机动三轮车撞在一起。具体是在中心线南侧靠中心线的机动车道相撞的。我车的车前脸左侧和机动三轮车的左前脸相撞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

2011年8月23日20时许,我和我车上的司机范某驾车到西安送货,我们的车在社旗停一下,我们晚饭后接着赶路,出社旗后我就睡觉,听见一声响我惊醒问司机怎么回事,范某说撞着一个人,然后我们下车查看,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我们车前侧翻,驾驶员躺在三轮车的前边地上不会动,我就赶紧拨打120、110,120来后说人已不行了就走了,我和范某在等待交警来。这车是我弟弟的,我招呼帮忙的。

(2)证人张某丙证言:

我弟张某丙前天晚上在312国道26中门前被撞死,张某丙是开废品站的,出事前他是到冯楼送废品回家的。

3、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两份及鉴定人资格证两份;

张某丙血醇含量每x血液含乙醇200.63mg。范某未检出。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

结论:东风牌豫x豫r-h183挂转向系统、制动系统齐全有效,灯光系统前左、右某、前左右某灯受损不亮,后尾灯不亮;金峰牌豫R-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无法检验。

(3)宛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

(3)110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

证实报警电话为(略)。.

(4)南阳市事故大队送达告知笔录六份;

(5)南阳市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6)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委托书四份;

(7)西峡县X村证明一份;

(8)被告人范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手续;

(9)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信息查询表各一份;

(10)2011年8月23日23:50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证实被害人张某丙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12)被害人收到赔偿款收条三份;

(1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范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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