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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1984年10月4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某。1998年3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霞、梁延双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喜庆、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修武县影剧院广场因琐事与赵××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打赵脸部一巴掌,致赵倒地后伤及头某。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提供证人证言、书某、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杨某将原告人打翻在地,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赵××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及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共计x.14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论出某后再行确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某控有异议。辩称其属于过失犯罪,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另该后果的发生也与原告人当晚喝酒有关。其同意在法律规定范某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为过失致人重伤罪;2.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害人醉酒致使自己控制能力减弱对受伤后果的发生存在大部分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按过失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修武县影剧院广场与朋友吃饭,饭后返回其停放在修武县农机局门口面包车跟前时,发现赵××正在其车后小便,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打赵××脸部一巴掌,致赵倒地后驾车离去。赵××因伤及头某,造成右侧颞骨骨折、双侧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那天晚上其与丈夫杨某带两个孩子与朋友在影剧院广场吃过饭后,其抱着儿子走到自家车后时看见一个男子摇摇晃晃往其家车的左后尾灯和轮胎上撒尿,杨某质问该人,该人骂了杨某,杨某便用手打了他脸部一巴掌,该人头某朝东南、脚朝西北摔倒在地上。后其一家人开车离开。

2.证人杨某×证言,其与爸爸杨某、妈妈李某和弟弟在修武县影剧院夜市跟爸爸的几个朋友一起吃饭,期间其向爸爸要过车钥匙,自己到车上玩,一会儿发现有个人摇摇晃晃从车前面过来,其害怕是坏人,便趴到了车座上,后打开车门跑到爸爸跟前说了这件事,爸爸领着其往车跟前走,妈妈抱着弟弟在后面跟着,走到车后面时看见该人正在提裤子,摇摇晃晃的,像是喝了很多酒。爸爸与他吵了几句后,就抬起手打了他一下,那个人脸朝上、头某、脚朝南倒在了地上

3.证人都某证言,当晚其与朋友范某、杨某等人在影剧院广场“福宝烧烤”吃饭,饭后杨某带着他妻子和两个孩子往东边走了。

4.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内容与都某一致。

5.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6月2日下午,其与赵××到修武县华都某所唱歌期间,赵××喝了约4罐啤酒。晚上8、9点左右,其与赵××、吴某等人到影剧院广场南边的一个摊位上吃饭,每人大概喝了两瓶啤酒,期间赵××在广场东南角健身器材旁的椅子边和一个人在说话。20多分钟后,其听见警报声,看到南面路边围了很多人,其给赵××打电话,一个女的接上电话称赵××现在在人民医院,其打车赶到医院时看见赵××已昏迷不醒。

6.证人吴某证言,2011年6月2日下午,其与赵××等人在修武县华都某所唱歌时,赵喝了大概6、7罐啤酒。后其与赵××又到修武县影剧院吃饭,每人约喝了2瓶啤酒,正喝酒时赵××说要解手,便往东边人行道处走去,其看见他走到广场东南角健身器材旁边的椅子时跟一个人在说话,后那个人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和赵××顺人行道往南边去了。约20分钟后,其看到好多人往南边走去,后来知道是赵××受伤了。

7.证人陶某证言,案发当晚十点左右,其见一名男子在农机局门口北侧的第一棵树附近小便,脸朝西北,站都某不稳。当时有一辆面包车在农机局门口北侧第二棵树附近停着,该人离车有一米左右。其送完冰粥回来后看见该人在地上躺着,面包车向北走了。前后约一分钟左右的时间。

8.证人薛某证言,2011年6月2日晚10时许,其走到环城西路农机局对面时听见有两个妇女称有人被车撞了,到跟前后看见一名男子脸朝上,头某东南,脚朝西北躺在农机局门口北侧一两米左右的位置上,离人行道沿不足一米。其用手机报了警。

9.证人徐某证言,其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工作。2011年6月2日晚上10时20分左右,其与吴×到农机局门口北侧时看见一名男子脸朝上、头某东南、脚朝西北在地上躺着,处昏迷、无意识状态,不会说话和睁眼,腰带开着,像是尿裤子了,身上有酒味。后将该男子抬上了救护车送往医院检查,经过初步检查,该人身上未见明显外伤,瞳孔放大,没有反射,心率慢,经CT检查结果为蛛网膜下腔出某,后被送往脑外科。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1年6月2日晚8时许,其开着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带着妻子、女儿和儿子到修武县影剧院广场南边福宝烧烤夜市摊跟朋友吃饭,饭后其一家人走到离车还有十来米远的地方时,看见有个男的在其车尾部撒尿,到跟前后见该男子站不稳,前后摇晃,神志不清,身上有很大的酒气,双手正在提裤子,其质问该人,该人嘴里嘟噜着,其有些生气便抬起左手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随后他就头某上摔倒在地上,其估计该人是喝多了,就开车回家了。

11.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某当庭质证无异议。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被他人用手打击头某后倒地致伤头某,造成右侧颞骨骨折、双侧硬膜下血肿等损失,损伤程度属重伤。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某于1978年7月16日。

14.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6月3日在修武县X村被抓获。

15.修武县人民法院(1998)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199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原告人赵××于2011年6月2日当夜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6月3日被送往焦作市91医院住院治疗90天,9月1日出某,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性颅脑损伤。因需做第二次手术,于2011年9月26日在焦作市91医院住院14日,10月10日出某。共支付医疗费x.14元(含在院外购买治疗所需白蛋白10支共5460元)。经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从受伤之日至10月10日出某期间有其妻子赵芳护理,陪护费为6000元、误工费计算4个月为x元,共计x.14元。原告人住院期间,被告人亲属已支付x元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于2011年6月2日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单据。

2.被害人赵××于2011年6月3日至9月1日、2011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在焦作市91医院的入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出某、医疗费单据。

3.焦作市91医院出某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在院外购买白蛋白10支的发票。

4.修武县惠丰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证实赵××每月工资为2500元、赵芳15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原告人发生争执,在明知原告人系酒后站立不稳的状态下,扇其一巴掌,在看到原告人倒地的情况下开车离去,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致原告人重伤,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范某内应予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赔偿院外购买4支白蛋白费用2184元因未提交购买票据,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待原告人康复鉴定后另行起诉。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缴纳少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有前科以及未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不适宜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陪护费6000元、误工费x元,共计x.14元,已支付x元,余款x.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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