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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某,无业。2010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1)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0月8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龚某在自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文某,被民警当场捉获。现场从文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1克。从龚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并从龚某家中查获毒品26小包,净重2.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龚某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元,涉案海洛因3克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文某证言以及被告人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龚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龚某提出:原判把其丈夫放在家中的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龚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龚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重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现没有证据证明龚某家中查获的2.9克海洛因不是龚某持有的海洛因;龚某有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毒品应累计计量;根据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以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郑文某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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