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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476元、清障费200元、评估费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47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8日15时20分,卢某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岗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坡路菜市场门口处时,与被告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余某、羽某乘坐)沿岗坡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76元,豫x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汪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虽然豫x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4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了车损为2476元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无异议,故被告汪某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8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障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故被告汪某应赔偿原告清障费1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汪某应赔偿原告评估费5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认为被告汪某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损费1485.6元、清障费120元、评估费5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756.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汪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汪某的丈夫余某在事故中受伤,在另一案件中放弃要求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放弃了5000元的利益,因上一案件已调解,故此案件中汪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对上诉人汪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道理的,原审判决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放弃了误工费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交强险仅针对投保车辆以外第三人损失的赔偿,上诉人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汪某要求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保险人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汪某所称已调解的另一案件并不影响其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汪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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