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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继承纠纷一案。赵某甲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被继承人周秀荣一生共生育三子两女,即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炎、长女赵某丙、次女女赵某丁、三子赵某甲,且均已成家另过。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周秀荣的次子赵某炎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赵某乙和女儿赵某琼。上世纪八十年代,被继承人周秀荣的三个儿子分家后,周秀荣独自生活,生活费用由三个儿子轮流负担。两个女儿则根据其生活需要履行赡养义务。2000年3月12日被继承人周秀荣的次子赵某炎因病去世。尔后,被继承人周秀荣独自生活,费用主要由其四个子女负担,原告李某和赵某乙也尽了诸如给付零花钱、拉某、给粮、看望等义务。2005年5月份,被继承人周秀荣因患病住院,由其子女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轮流照顾,费用主要由赵某甲、赵某甲和长女赵某丙负担,原告李某和赵某乙未负担被继承人的看病费用,但原告李某曾到医院看望。2006年10月12日(农历)被继承人周秀荣病故,其两子两女承担了后事的办理,但两原告未负担任何费用。因郑州市X村的部分农用地被占用,被继承人周秀荣应得占地补偿款x元,经村X组同意,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9月3日领取其母应得的占地补偿款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分割该款项,因意见不一而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周秀荣占地补偿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原告李某的女儿赵某琼是否愿意参加诉讼,赵某琼向法院表示放弃参加诉讼和代位继承的权利。此案经调解,因意见不一而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继承的权利。本案被继承人周秀荣的三子两女,在其生前均履行了赡养义务,且病故后由其长子赵某甲、三子赵某甲、长女赵某丙、次女赵某丁负责办理丧事等事宜,均履行了生养死葬的孝道之举,不仅发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为晚辈作出了榜样,因而均有权利继承其母生前遗留的财产。由于原告李某丈夫赵某炎因病先于其母去世,作为赵某炎之子的原告赵某乙,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赵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代位继承的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作为赵某炎的女儿赵某琼,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和代位继承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并不影响原告赵某乙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本案原告李某,作为被继承人周秀荣的丧偶儿媳,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周秀荣生前的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供主要经济来源、生活照顾等),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能认定李某对其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其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主张继承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现掌管着被继承人周秀荣遗留的x元占地补偿款,应当按份分配给其他继承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乙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周秀荣的占地补偿款二万元的五分之一,即四千元,并由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二、原告赵某丙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周秀荣的占地补偿款二万元的五分之一,即四千元,并由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丙;三、原告赵某丁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周秀荣的占地补偿款二万元的五分之一,即四千元,并由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丁。四、原告赵某甲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周秀荣的占地补偿款二万元的五分之一,即四千元,并由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甲;五、被告赵某甲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周秀荣的占地补偿款二万元的五分之一,即四千元;六、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二十五元,被告赵某甲负担二十五元(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之义务时一并结清)。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老人对其2万元遗产的遗言是作为办其后事用,现2万元已用于其母身后病故安葬之事,强行分割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按照一审判决分钱。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丙答辩称,公事公办,判哪算哪。

被上诉人赵某丁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钱不能分。

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钱应该给老人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某甲应当对自己所称其母嘱咐其将两万元用作后事的上诉理由举证加以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只有上诉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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