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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秦某持有伪造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2010年11月份以来,在南阳市北京大道经营范记焖鸡店的被告人秦某,先后从赵某甲(另案处理)手里购得五本面值为100元的发票用于经营。2011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在其店内,被当场查获伪造的面值为100元的发票四本,共200份。经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秦某所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以来,在南阳市北京大道经营范记焖鸡店的被告人秦某,先后从赵某甲(另案处理)处购得五本面值为100元的发票用于经营。2011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在其店内,被当场查获伪造的面值为100元的发票四本,共200份。经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秦某所持有的发票系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

去年11月份有一个四十来岁的较胖的女人,骑着一辆自行车到我店里,我的店是在南阳市北京大道范家焖鸡店,问我要不要发票,并且说便宜,60元一本,每本50张面值100元,我想到税局买得七八百,于是我给她60元买一本,现在已用完。后来她经常用公用电话给我联系,问我还要不。上个月这个女的又来,我又给她240元买了四本,这四本现在还没用。是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面值100元,每本50张。我知道不是真的,为了省钱买的。有人发现后就退给我了。

2、证人赵某乙证言:

我销售的假发票全是餐饮定额的,一本50张,每张面值50元,是2009年10月一个男的用公用电话给我联系的,我当时在天山路家常菜饺子馆认识的。他是一个蛮子,五十多岁,眼小内陷,个子不高较瘦,经常骑着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他给我联系用公用电话,也不让我给买发票的人留电话。我是去年正月开始卖发票,买发票的人也知道是假的。我按每本100元或者120元的价格卖给北京大道范记焖鸡店,老板是个女的,二十多岁,她的店位于京达宾馆南路西,从去年开始发票每月一本,我本上都有记录,我所得的钱有时45元、有时50元、有时65元,再给那个男人点,一般都是上打下。我一共给范记焖鸡店12本。

我卖给范记焖鸡店两次发票:第一次是去年11月份,我卖给她一本5000元的发票,得60元。第二次是今年8月份我卖给她四本发票,其中两本发票的号码重复,每本5000元,我收老板240元。

3、鉴定结论

2011年10月9日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宛地税(2011)X号鉴定证明一份:

结论: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送达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系假发票。

4、书证:

(1)被告人秦某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证实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秦某、证人赵某甲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1日在见证人王纪栓、袁体的见证下互辩笔录两份。

(3)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4)被告人秦某购买发票的照片两张。

(5)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赵某甲已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另案处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秦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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