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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林,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于2010年在旬阳县城开麻将馆,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承诺一个月给还,按信用社贷款付息。因此,2010年1月18日原告提供借款x元,并到信用社贷款将钱借给被告。2010年7月15日,被告以在外包工还需用款,又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被告借钱后长期不还,使原告陷入经济困境,又向信用社承担高额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未果,此后长期拖欠不给,致使原告款项无法收回。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x元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借x元,第二次借x元。其中包括以原告名义购买保险一份2000元,实际被告只拿到x元,条子是后来给打的。2009年11月份被告给还了1300元。2010年11月28日原告在贵州,被告从银行给原告打2000元,2009年12月还了300元,2011年3月20日给原告代理人张学林20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替原告在信用社还款x元。原告诉称x元,是在岳阳合伙开矿,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合伙约定每人投资10万元,原告实际出资了x元,合伙实际花费了17万多。x元实际原告有5万元是交被告手,另外x元是交给了周如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村民。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x元,第一次借给x元,第二次借给x元,其中x元是原告以自己名义为被告在信用社借款。原告向信用社借款同时购买信用社推销国寿红峰两全分红保险一份2000元。被告实际拿到原告借款共计x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甲现金肆万伍仟千元整(x元)。王某乙,2010.元.18”2010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20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将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偿还,并支付利息1402元。以原告名义购买国寿红峰两全分红保险2000元,应当从被告向原告借款中扣减,且当庭被告将国寿红峰两全分红保险单交给原告。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扣减被告已经偿还部分与购买保险部分,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诉称借款x元,被告自认是原告交纳的合伙投资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借款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陕西信合存款凭证两张、陕西信合收回贷款凭证一张;原、被告相关陈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原告提交被告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领条一张、收条两张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已偿还部分应当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称向信用社支付利息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9年11月、2009年12月分别向原告偿还1300元、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x元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亦不承认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43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忠强

审判员黄兴华

代理审判员荆秀琴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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