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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麦某某、陈某丙、刘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1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符史琼,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高中文化,住(略)。2004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高中文化,住(略)。2004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04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麦某某、陈某丙、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麦某某、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刘某乙家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宅基地纠纷而结怨,后刘某甲到海口市以摩托车载客为生。2004年春节后,刘某乙多次找同单位的被告人麦某某,商量报复刘某甲。刘某乙私制了假车牌,麦某某借来了猎枪、子弹,并安排被告人陈某丙负责诱引刘某甲。

2004年2月18日,刘某乙驾驶琼(略)号夏利轿车载麦某某、陈某丙到海口,并打电话叫其弟刘某丁驾车到海口接应。下午5时许,刘某乙先载麦某某、陈某丙到海口市新港码头,指认刘某甲及其摩托车牌号,后到世纪大桥下海口市供电站旁选择作案地点和逃跑路线。三人还到海口市X路口一商店购买两顶毛线帽和一件短袖T恤衫,以掩护作案。当晚,刘某丁赶到海口市与刘某乙等人会合,由麦某某登记,四人入住武警大厦307、308房。麦某某将枪支放在刘某丁开来的车内。

2月19日上午,刘某乙和刘某丁互换车辆,按事先分工,由刘某乙载麦某某、陈某丙到新港,让陈某丙去引刘某甲到指定地点。刘某乙和麦某某在僻静处用纸作的假车牌伪装车辆,后开车到选定好的海口市中供电站附近等候。刘某丁则驾驶琼(略)夏利轿车到海口市X路的椰海大酒店附近等候接应。7时50分左右,陈某丙在新港菜市场门口乘刘某甲所骑琼(略)号摩托车,来到中供电站附近,停在刘某乙的轿车前,趁刘某甲找零钱之际,麦某某头戴毛线帽,持猎枪下车向刘某甲右膝关节处开了一枪。刘某甲中弹倒地,摩托车发动机被打坏,后麦、陈某人上刘某乙所驾轿车逃离现场。刘某乙将麦、陈某到椰海大酒店前,由刘某丁用琼(略)号轿车将二人接回万宁市,途中,麦、陈某作案用衣帽丢掉。刘某乙驾车逃到文昌其岳父家。事后,刘某乙交人民币8000元给麦某某、陈某丙作为酬谢。

刘某甲受伤后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截肢,经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刘某甲生于1963年2月,家有84岁及79岁的父母和五个成年兄弟姐妹;其子刘某锐生于1986年11月。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为报复刘某甲,提出伤害犯意并指挥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麦某某参与共同预谋,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并直接枪击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丙按预谋将被害人引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刘某丁事先通谋在约定地点用车接应。四被告人的行为共同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五级严重伤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乙、麦某某、陈某丙在故意伤害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予严惩。但麦某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乙,有立功表现,且刘某乙、麦某某、陈某丙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丁在案发现场外协助接应,在犯罪中起辅助的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麦某某、陈某丙、刘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应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共同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按照有效单据确定支持人民币(略).52元;按刘某甲住院40天计算,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营养费均为人民币1000元,计人民币3982元;残疾赔偿金,按海南省人均年生活标准人民币5839元计算10年为人民币(略)元;残疾辅助器具,参照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生估价标准和年限,酌情确定3次,每次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因被害人刘某甲尚有四个成年兄弟和一个成年姐姐,参照海南省城镇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年人均人民币2652元计算父母抚养年限共10年,支持六分之一,即人民币4420元,计算被害人儿子一年人民币2652元,抚养费计7072元;被害人刘某甲所骑摩托车被枪击中发动机损坏,该车购买于2000年8月,价格人民币3500元,酌情赔偿人民币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认定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认定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乙、麦某某、陈某丙、刘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偿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略).51元、(略).56元和(略).6元、(略).8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麦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不服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要求在一审判决赔偿总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换两次假肢费用人民币(略)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略)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因家庭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之间的矛盾,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陈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刘某甲致严重伤残,并给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部分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刘某乙、麦某某、陈某丙、刘某丁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抓获、破案经过和拘留、逮捕证,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和拘留、逮捕的时间及事由;

3、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及陈某称:(1)其2004年2月19日早上7点50分左右从新港蔬菜市场门口用摩托车拉一名20多岁,高约1.65米、留短平头、稍瘦、穿浅蓝色长袖衬衣的男青年到世纪大桥附近的市供电站,在一辆有尾巴的"夏利"车前停下,其坐在摩托车上找零钱给男青年时,有人从背后向其右腿膝盖开一枪致其倒地,并听到有人用万宁口音说:快走、快走。停在路边的"夏利"车便开走了。其用手机报了110和120急救;(2)其与同村刘某昌家因宅基地纠纷结仇,刘某昌认为父亲是被刘某甲打死的;

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认称:(1)1987年其家与刘某甲家发生纠纷打架,其爷爷因此死亡,但公安一直称抓不到刘某甲,其一直怀恨在心;(2)2004年春节刘某甲回家探亲,刘某乙打110报案,但公安局称刘某甲不是通缉的在逃人员,不能抓捕;(3)春节后刘某乙提出报复刘某甲,麦某某同意并叫上陈某丙,2004年2月18日一起带枪开车来到海口,确定作案地点,商量好分工;次日早上刘某乙开车送陈某丙到新港引刘某甲,其与麦某某到事先选好的地段等;刘某甲用摩托车载陈某丙到车前停下,陈某车费时,麦某枪出来打刘某甲腿部一枪,后一起上车逃跑;(4)麦某某怕被认,头戴一顶小孩毛线帽,陈某丙穿白色T恤衫;

5、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其供认称:(1)2004年春节后,刘某乙多次找他讲刘某甲害死爷爷,现在海口以摩托车载客为业,要求帮忙将刘某甲打残废,并开车送麦某借枪,麦某某将借来已包好的猎枪交给刘某乙时,刘某乙叫其弟刘某丁藏好一点;(2)麦某某电话叫陈某丙从保亭回来一起去海口打一个人,陈某应,并在2月18日下午到刘某乙家,刘某制作伪装车牌,陈某丙问刘某什么打人,刘某叫麦某某用猎枪打;(3)三人开车来海口时刘某丁将枪取来交给麦某在琼A.(略)车后箱,路上,刘某乙打电话叫刘某丁开一辆车赶来海口;(4)刘某乙确定由自己停车等候,陈某丙负责去坐摩托车引人,麦某某负责开枪打那人双腿,刘某丁接应;三人开车到新港让陈某丙认准了要打的人和所驾的摩托车号,又到世纪大桥附近确定作案地点,在钟楼对面,购买2顶毛线帽和1件短袖T恤衫用于作案,免得被认;(5)晚上刘某丁开车到海口,休息前麦某将猎枪移到刘某丁开来的车里。第二天刘某乙开刘某丁开来的车载麦、陈某新港,并打电话对刘某丁说:你跟我们干吗你去昨晚定好的地方等我们;(6)刘某乙将自制车牌贴好就到桥下等,陈某丙坐摩托车到,麦某某和刘某乙戴上毛线帽罩住脸,麦某枪下车对摩的司机膝盖部开一枪,后就与陈某丙跑回车内,刘某乙开到一个有治安岗亭地方,麦某陈某着猎枪上刘某丁的琼A.(略)夏利车开回万宁,在路上,刘某丁的手机响不停,他拒绝麦某某帮他接,说:今天不管谁的电话都不接,回万宁再接,这是我哥交代的;作案用的毛线帽和T恤衫在逃回万宁的高速公路上丢掉了。(7)2月22日或23日,刘某乙送给麦某某人民币8000元,过几天,麦某人民币4000元到保亭交给陈某丙;

6、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其供认称:(1)刘某乙和麦某某说海口有个人很牛,去教训他一下,让他负责把人引过来;(2)2004年2月18日三人开车到海口市新港码头一路口,刘某乙指一摩托车让陈某丙认准记住,又到新港附近世纪大桥下一个电站处看地形,说第二天把摩托车司机引到这就行,打完人就从桥下方面跑;还开车到一小店,刘某乙买了二顶毛线帽和一件短袖T恤;(3)第二天早上刘某乙开车到新港,陈某丙下车找到摩托车司机,讲好五元乘坐到电站,路上曾电话问刘某乙所在具体位置;摩托车开到电站附近刘某乙所开车辆右前方停下,摩的司机给陈某丙找钱时,麦某某戴毛线帽持枪从刘某乙车上下来,开枪击中司机,后陈某丙与麦某某上刘某乙车拐过几个路口停下,陈某丙与麦某某换乘等在旁边刘某丁的车开回万宁,刘某乙不知去哪;路上,刘某丁的手机响过二次,刘某丁说不要接,接了会被发现的;作案用的毛线帽和T恤衫及陈某丙作案时穿的衣服在高速公路和回万宁时都丢掉了;(4)作案后一段时间,麦某某到保亭找陈某丙,交给他一捆折叠的钱,说是人家给的,陈某丙收下塞进裤袋里;

7、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其供认称:(1)因为刘某甲打死其爷爷,想教训刘某甲一下,2004年2月18日下午其开车来海口,晚上在武警大厦开2间房,其与麦某某、刘某乙与陈某丙各住一间;(2)次日早上六点钟起床,其与刘某乙各开一部车,刘某乙载麦、陈某新港天桥,陈某丙下车去坐摩托车过来,刘某乙和麦某某开车到世纪大桥等,由麦某某开枪打人,刘某丁把车开到椰海酒店那里负责接麦某某、陈某丙走;(3)其听刘某乙说麦某某遮住面孔开枪打人,后其开车载麦某某和陈某丙回万宁,刘某乙开车去文昌。在高速公路上,见陈某丙、麦某某从车的右后窗丢出去什么东西。回万宁后,麦某某把枪拿走了,说是借的要还给人家;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翁国徽委托其将麦某某借去作案的枪支送交公安机关;

9、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涉案的琼A.(略)夏利2000轿车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的父亲向陈某杰所租,刘某乙、刘某丁开去作案,陈某杰不知情;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麦某某和刘某乙叫陈某丙去引刘某甲之前,曾经找过他去,他不同意;

11、证人陈某敏(被告人陈某丙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04年元宵节后,麦某某曾到保亭县南茂农场陈某丙家找过陈某丙;

12证人苏某香(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2004年2月19日早上在新港码头附近被人用枪打伤膝盖;1987年刘某甲家与邻居刘某昌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刘某昌的父亲在场,后因头痛死去,刘某昌家认为是刘某甲家人打死的;

13、证人刘某甲梅(被害人刘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1987年刘某梅家因宅基地与刘某昌家发生纠纷,刘某昌因父亲头伤死亡而记恨刘某甲;

14、住宿登记表、押金收据和扣押清单,证实2004年2月18日以麦某某名在海南武警总队招待所开二间房;

15、提取笔录、相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作案用枪支、车辆的事实;

16、辨认笔录、相片,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辨认出陈某丙是坐其摩托车引他到世纪大桥电站处的人;(2)麦某某、陈某丙、刘某丁指认出2月18日晚住宿的地点、房间;(3)麦某某指认出其与刘某乙贴伪造车牌的地点;(4)麦某某指认出刘某乙向其提出帮打人的地点是白龙宾馆;(5)陈某丙指认出其坐刘某甲摩托车的地点;(6)陈某丙、麦某某指认出开枪打刘某甲的地点;(7)麦某某、陈某丙指认出购买作案衣帽的商店及地点;(8)麦某某、陈某丙、刘某丁指认出刘某丁接麦某某、陈某丙的地点是椰海酒店附近的人行道上;(9)麦某某辨认出作案用枪支;

17、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现状,同时证实刘某甲所骑摩托车被击中发动机损坏;

1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伤残评定书、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1)刘某甲右大腿下三分之一处截肢,为五级伤残,构成严重伤残;(2)作案枪支具有杀伤能力。

1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麦某某亲自带路并指认出刘某乙;交代作案枪源,有立功表现。

附带民事部分

1、刘某甲身份证,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生于1963年2月2日,家住(略);

2、万宁市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锐是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生于1986年11月17日;刘某芬是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生于1920年11月17日;温三妹是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生于1925年4月17日;刘某甲年平均收入在人民币6000元以上;

3、海南省和海口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收据,海南云龙假肢资料,证实刘某甲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略).52元,假肢安装价格医生意见为1一1.3万元,使用年限4年。

4、出租车票,证实刘某甲因伤支付交通费250元人民币。

5、摩托车购置发票,证实刘某甲被枪击中损坏的摩托车是2000年8月购买,价格人民币3500元,上牌、交税费用为人民币265元。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起因和麦某某的立功情节,对二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丙、麦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刘某乙、麦某某在陈某丙赶到万宁后均向陈某丙讲明到海口教训一个人,由陈某丙负责将人引到作案地点,陈某丙表示同意;被告人刘某乙、麦某某、陈某丙亦供述三人共同到海口新港辨认刘某甲及其所骑摩托车牌号和选定作案地点及逃跑路线;在2004年2月19日早上陈某丙亦按约定将被害人引到被枪击地点。原判认定陈某丙参与了犯罪预谋和准备,其行为对被害人被枪击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是正确的,对其量刑也是适当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提出在一审判决赔偿总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换两次假肢费用人民币(略)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因家庭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之间的矛盾,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陈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刘某甲致严重伤残,并给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麦某某、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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