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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自诉人杨某某和旬阳县X村左某某同居生活,2010年7月,左某某又与被告人王某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16时许,自诉人杨某某到被告人王某家找左某某回家,为此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把杨某某抵在厨房门页上,用拳头向杨某某左某部打一拳,致杨左某睛受伤。经陕西省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八级伤残,自诉人杨某某花医药费等共计x.3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自诉人杨某某左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x.39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某1200元、住宿费80元、打印费60元、鉴定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3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2、自诉人杨某某眼睛本身有疾病导致视力减退,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自诉人杨某某有明显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杨某某陈述,2010年9月30日14时许,他去王某家找左某某回家,王某与他发生争执,王某持木棍向他胳膊上打了一棍,又向他左某部打一拳,他当时眼睛疼痛难忍,还流了血。王某又抓住他的双肩用脚向他腹部踢了三脚,被左某某拉开。

2、证人左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证实,2010年9月30日16时许,王某向杨某某的左某睛上打了一拳,杨某某说王某把他眼睛打疼了,两个人就没打了。杨某某拿着雨伞走了,杨某某左某睛的伤是王某用拳头打了一拳形成的。

3、旬阳县X村卫生室病历记载,杨某某左某球0.3×0.7cm淤血块,左某痛流泪水不止,初诊左某外力击伤。

4、旬阳县医院病历记载,杨某某左某穿通伤。

5、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杨某某(1)左某球破裂伤;(2)左某虹膜脱出;(3)左某外伤性白内障。复查病历记载:杨某某(1)双眼角膜变性;(2)右眼黄斑病变;(3)左某外伤性白内障;(4)左某虹膜后粘连;(5)较感性眼炎。

6、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载明,杨某某(1)左某外伤性白内障;(2)双眼黄斑变性;(3)双眼角膜病变。

7、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属轻伤为八级伤残。

8、杨某某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交某、鉴定费、住宿费等票据在卷可查。

9、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9月30日14时许,杨某某到他家找左某某,让左某他回去,左某愿意,他和杨互相争吵,都说要把对方收拾了,他抓住杨某某的胳膊,把杨某某推到厨房大门旁,杨连续用脚绊了他两下,都没把他拌倒,他把杨某某抵在厨房南侧的门页上,用双手抓住杨的胳膊,右手用力抡向杨的左某部打了一拳,当时杨某某就说把眼睛打疼了,并用左某把左某捂住,双方松开手,杨某某就出门走了。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致杨某某轻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与自诉人杨某某发生争执中,用拳头击打自诉人左某部,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王某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致自诉人轻伤的事实,不仅有自诉人杨某某的陈述,且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所证实,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左某构成轻伤,为外伤所致,其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自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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