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52岁,海南省渔业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德华,海南省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主任。
案由:赔偿协议确认纠纷
上诉人苏某甲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许某宏的死因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下午6时许,被上诉人许某某的丈夫许某昌因身体不舒服,即到上诉人苏某甲开设的位于儋州市X镇人民大道海南省渔业总公司子弟学校大门旁边的博爱诊所就诊。上诉人看诊后,即为被上诉人的丈夫许某昌注输滴液。当晚9时左右,被上诉人的丈夫许某昌病情加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人将死者送回被上诉人家料理后事,并将情况电话报告给儋州市卫生局。第二天(即7月2日)中午2时许,被上诉人家人及亲戚共四人到博爱诊所找上诉人,大声要求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看望死者。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后,双方在被上诉人家后院住房内进行商谈,当时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亲戚共有八人,上诉人的内弟林进及妻子林如兰等也在场。被上诉人方先提出赔偿30万元,上诉人只同意赔偿10万元,继而答应赔偿12万元,最后确定为14万元。当天下午4时左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大门外巷中,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上诉人在《协议书》上先签名,后交被上诉人签名。签名时,儋州市卫生局的工作人员也在场。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上诉人愿意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14.5万元作为被上诉人爱人死亡的补偿金,定于2004年7月12日前全部付清。后上诉人到儋州市白马井信用合作社取款1万元交被上诉人作为办理丧事之用。许某昌输液死亡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经商量决定不作尸体解剖,死者死因无法确定。2004年7月3日,上诉人就前往白马井镇政府和白马井派出所口头反映:签订协议之事,有失公平,且有胁迫情形,违背真实意思,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也出具了证明书。2004年7月14日,上诉人苏某甲以被上诉人胁迫自己签订《协议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儋州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驳回苏某甲的诉讼请求的(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苏某甲自愿一次性补偿给死者许某昌家属许某某、许某、许某、许某、许某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略)元(包括已付(略)元),许某某、许某、许某、许某、许某妹表示同意,定于接到本调解书之日当天给付(略)元,余款在2005年4月11日前付清。
二、双方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苏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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