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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别名边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镇X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边某,男,27岁,汉族,住(略),系原告哥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人,住(略),暂住地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廷武,系志丹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14日在志丹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刚结婚时我们感情尚好。婚后不久,我就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我曾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越赌越大,致使原、被告先后在永宁镇上开办的修理厂都因被告赌博而逐渐输掉。被告还经常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另外,被告借我娘家x元,我要求偿还。综上,因被告的恶习不改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陈述,证明被告王某曾向其娘家借款x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略)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和睦,感情并未破裂;

2、党锦繁所写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向其贷款x元;

3、樊战王(樊占王)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05年6月9日因为修理厂向其爷爷借款2600元、2007年因为门市借款3000元、2009年2月12日借款2200元,结婚时原、被告拿了银元4枚;

4、证人宋建清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一直表现很好,他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

5、证人徐怀苍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8日向其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

6、证人邵继宏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其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

7、证人高飞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向其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

8、证人折玉明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开门市借其x元、看病花了8400元,,并证实原告去年腊月初三离家出走后再未回家。

本案经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对于原告所举某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王某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条子不是他写的,只借了2000元,故本院对结婚证予以采纳,对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仅认定2000元;对于被告所举某证据,除原告边某对邵继宏证言认可1000元外,其他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双方供述,本院对此共同债务采纳10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14日在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原告姓名为边某利,出生日期为1982年10月2日)。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向原告家人借款2000元用于生活,亦于2009年11月2日因开办门市向被告姐夫邵继宏借款1000元。2010年腊月初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活期间亦培养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双方能以家庭为重,理性对待婚姻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挽救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不予支持。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原告未诉求分割,双方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祁泽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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