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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牌单排面包车由修武县X村与云台大道的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庞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该事实有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庞某供述与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庞某能够主动坦白,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庞某在上述交叉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廉×相撞,造成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庞某协议赔偿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500元。2011年10月12日,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庞某无证醉酒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廉×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各行其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陈某关于2011年9月27日20时许庞某在其家喝有2两左右白酒后驾驶一辆长安牌银灰色单排小货车回家的证言;2.证人廉×关于2011年9月27日晚其骑电动自行车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至方庄村X路口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货车撞倒且小货车司机在驾车向南逃跑时被民警查获的证言;3.被告人庞某关于2011年9月27日20时许其在方庄村陈某家喝有2两剑南春白酒后驾驶一辆长安牌银灰色单排小货车回家行至该村与云台大道丁字口时与一骑电动车的人相撞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庞某呼气测试照片,测试结果x/x;6.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略)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庞某2011年9月27日20时55分许血样乙醇含量为x/x;7.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x),2011年9月27日22时,廉×以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在公安网驾驶员信息库发现庞某未办理驾驶证;9.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协议书,庞某就2011年9月27日晚上驾驶豫x号小货车在斗武路X村丁字口与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廉×受伤及所骑电动车损坏一事于2011年10月4日协议赔偿廉×各项经济损失6500元;11.户籍证明;12.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同时考虑其系无证驾驶,并在驾驶过程中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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