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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与被告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其母亲郭某被王某殴打为由,伙同王某东(在逃)将王某殴打致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并已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与一年以下判处,均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本案因被害人王某先殴打其母亲郭某而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另本案因被害人王某的过错行为引起,被告人赵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并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宣告缓刑或者判处拘役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找推土机在其家房后平整土地,因推倒树木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之母郭某发生争执,不能继续施工,后王某与司机冯××等人一起到邻村X村北地饭店吃饭。期间,郭某丈夫赵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又联系其内弟王某东(在逃),并与被告人赵某乙来到了马范桥村北地饭店,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王某殴打了郭某为由,伙同王某东对王某进行殴打,并致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即被修武县X村派出所民警从现场带回询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1年11月28日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当天其家属已代为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5月23日上午,其租一推土机在自家房后平整土地,因挖掉一棵小树,赵某×妻子便过来大骂,之后赵某×及他次子也过来并站到车前不让再工作,后其与司机小凯到马范桥村北饭店吃饭,期间,赵某×及他次子与另外两个男子来到饭店要求赔偿树款,赵某×长子赵某甲手持砖块随之也赶到,知道他们是来找事的,其遂向马范桥村跑去,后被赵某×及他长子、次子追上拳打脚踢,另外两个男子也参与了殴打。

2.证人李某×(王某之妻)证言,赵某×等人去追赶王某时,其回家报警,返回后见到王某坐在路边,脸部红肿,浑身是土,赵某×等人还在骂,其他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内容一致。

3.证人冯××(又名冯X)证言,除不清楚打架之事外,其他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内容吻合。

4.证人郭某证言,案发当天,其因王某挖了自家的树在骂时,与王某的母亲发生对骂,王某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后被赵某乙及推土机司机拦开。之后,赵某甲、赵某乙等均去马范桥村饭店找王某了。

5.证人赵某×证言,案发当天,听妻子郭某讲王某打她了,其电话告知了长子赵某甲,并让叫上他内弟卫东也过来。卫东与另外一男子开车过来后,与其及次子赵某乙一同到马范桥村饭店找王某,赵某甲随之也赶到了饭店。王某向马范桥村跑去,其喊让赵某乙追及,王某跑出不远跌倒了,赵某甲、赵某乙追上后对他拳打脚踢,卫东赶到后向王某胸部打了两拳。

6.证人李某证言,案发当天,其与冯××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卫东等人与××(听冯××说的)发生了争执,之后,其与冯××就走了。吃饭之前,就见到××与一些人发生争吵,××用手打了一妇女的头部。

7.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案发当天,其接父亲赵某×电话后,联系了内弟王某东让先过去了解情况,其赶到家后,见母亲脸部有手指印,便去马范桥村饭店找王某,并见赵某×、赵某乙、王某东及王某东的一个朋友在场,王某见其到来就跑了,其喊赵某乙不要让王某跑,王某跑出不远就跌倒了,后被赵某乙扶住,因王某不承认打其母亲之事,其便打了王某胸部两拳,另打脸部两巴掌,其中一巴掌打到了他的左耳部,赵某乙与王某东也分别打了王某脸部与胸部,并又均跺他臀部两脚。

8.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其母亲郭某与王某因推土之事发生争吵,其从中拦郭某回家时,王某上前扇了郭某一巴掌,并用拳头打,致郭某脸左边红肿,并有手指印,之后王某与推土机司机去马范桥村饭店吃饭。其哥赵某甲的内弟王某东与另外一个人赶到后,与其及其父亲赵某×一同去饭店找王某说事,王某见赵某甲过来时就向马范桥村跑去,赵某甲与其随后追及,追上后,赵某甲跺了王某腹部两脚,并又打他脸部一巴掌,其踢了王某腿部及臀部几脚,王某东过来又推了王某一下,将王某推翻,后被赵某×阻止。

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实王某系他人用钝器致伤左耳部,造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X村派出所证明,2011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来到该所;2011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修武县X村被抓获。

12.协议收及收据,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当天其家属已代为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进行处罚。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结伙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家属又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所遭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于案发当天即被民警从现场带回并接受了询问,在此之后根据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是悔罪、认罪的一种表现,但不符合自动投案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所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或者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拘役四个月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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