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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范某坤财产权属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范某坤财产权属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4年6月11日,原告将薛庄砖厂转包给被告经营,当时双方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按约定,原告将砖厂的一切物品和机械设备转交给被告使用,在被告经营砖厂的一年多时间,被告将砖厂的平车15辆、3个电机、丁车两辆、电钮开关两个,砖厂电线物品丢失,被告对此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范某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这些东西都在窑厂,2006年元月份还在使用。2006年春节后又将窑厂承包给别人,我没有将他的东西弄走。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①砖厂承包书,证明承包砖厂。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原告将砖厂的生产设备交给被告,由被告经营使用。2006年底被告因故停止经营,未与原告进行物品交接,不辞而别。原告主张有15辆平车、3个电机、两辆丁车、两个电钮,被告认可平车八辆、一个电机、一辆丁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将生产经营设备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妥善使用、保管,按期归还。被告停止经营,未与原告进行交接;主张将设备等留给了原告,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5辆平车等,被告认可部分,应予支持。其它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坤返还原告平车八辆、一个电机、一辆丁车,判决生效10日履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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