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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的2004年古月正月十四生一女孩赵某仪。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6个月。婚生小孩从小就跟着原告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抚养费每月只能负担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在安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月14日生育女孩赵某仪。现女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仪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赵某波从201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并于每月初给付。被告赵某享有对婚生女赵某仪的探视权,原告张某乙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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