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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受贿、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5-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4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住(略),捕前任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加来机场分理处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5年1月5日作出(2004)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12月任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计财部副经理。2002年12月至2004年1月任临高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在计财部工作期间,计财部挂钩联系实是加来营业所,和舍营业所。王某甲负责对加来营业所日常工作的检查稽核,在检查稽核中发现加来营业所存在违规操作情况,但没有上报,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加来营业所主任陈某学的贿赂并伙同陈某学挪用公款。一:(1)、2002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加来营业所职员王某久在省农行学习,王某甲让王某久叫陈某学把1000元存进其(略)号帐户,陈某学接电话后让陈某存入1000元入王某甲的帐户,同日王某甲在海口(略)号柜员机取出1000元,给500元给王某久,余款自用。(2)、2002年8月16日,在加来营业所开户的王某利帐户被他人盗支5000元,王某峰参与处理此事,但未将此事上报,为加来营业所及陈某学掩盖问题。陈某学为感谢王某峰,于2002年11月1日在农行临高县支行营业厅交5000元给李某聪让李某聪把钱存入(略)帐户给王某峰。李某钱存入王某峰帐户后,王某峰于同年11月4日将5000元取出花用。(3)、2003年6月份,时任客户部副经理的被告人王某峰为加来营业所审核办理了一批9人共计98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并与陈某学约定每个贷款户抽500元给他,陈某学从贷款户中共收取(略)元手续费。贷款批下后,同年6月27日,陈某学让李某聪存4500元入王某峰(略)号帐户(原(略)),李某聪仅将4000元存入王某峰帐户。王某峰于同日在海口市取2000元给一起办理贷款手续的陈某群,余款于同年6月29日取出花用。

二、2002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峰向陈某学提出要10万元,当天下午,王某峰及农行司机符某雄、李某聪一起到加来营业所,陈某学让李某聪办理假质押贷款10万元,但王某峰拒绝在申请贷款户一栏签名,陈某学又让李某聪、陈某按王某峰提供的户名、身份证填写"符某妹"户空存10万元的存款凭条,并办理了余额10万元的借记卡,李某聪将存有10万元的借记卡交给王某峰。王某峰持该借记卡,先后取出10万元使用,后陈某学交一本户名为林志先的存折给王某峰催促还款,王某峰于2003年11月22日将1070元存入林志先的帐户。在案件审理中,王某峰亲属代其退出赃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峰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学贿赂人民币(略)元,并伙同陈某学挪用公款(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但澄迈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峰收受陈某学人民币(略)元及一部手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峰及辩护人关于没有收受陈某学人民币(略)元及一部手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对被告人王某峰的非法所得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挪用10万元不当,该10万元是其与陈某学的借款,原审认定其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峰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峰受贿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壬证实,2002年6月29日,陈某学交1000元给其存入王某峰的(略)号帐户,其存入后,陈某学也没有要回单。2、证人王某癸证实,王某峰在对加来营业所日常工作的检查中已发现有违规操作问题,2002年6月份其和王某峰在海口学习期间,王某峰要其打电话给陈某学,让陈某学存1000元到他的银行卡里,其当时就把电话给陈某学,陈某学表示同意,并于当天把钱存进卡里,其和王某峰于当天把1000元取出,王某峰拿500元给王某久付王某久妻子黄某红用该卡汇入500元给王某久的费用。3、证人黄某某证实2002年6月某日,其丈夫王某久和王某峰一起到海口学习,因没钱做费用,要其通过王某峰的银行卡号汇500元转交给他,其便将500元存入王某峰的银行卡里转给其丈夫花用。4、有存款凭条、客户回单记录王某峰(略)号帐户存取款记录证实陈某于2002年6月29日存1000元进(略)号帐户及当天被王某甲取走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实2002年11月1日,陈某学在农行临高支行营业部大厅交帐户和5000元给其,叫其将5000元存入王某峰的帐户。2003年6月27日,陈某学打电话给其,说那9笔贷款已批下来了,叫其先垫付4500元给王某峰,当时,其筹到4000元,其打电话给王某峰要他的帐号后,将4000元存入王某甲的帐户。6、有存取款凭条证实2002年11月1日、2003年6月27日李某聪分别存5000元及4000元进王某峰的帐户。7、证人陈某某证实,2003年6月份,其和王某峰在海口市X路X路农行营业所处,王某峰下车到营业所取款,并交2000元给其,说是帮助客户贷款客户给的好处费。8、证人符某乙、陈某丙、符某丁、苏某某、庞某某、王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吴某辛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6月份,在向加来营业所申请贷款时,营业所的陈某学和李某聪收取了每人1500-5000元不等的手续费的事实。9、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符某保险单证实,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为2944.8元的事实。

二、关于上诉人王某峰挪用公款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壬证实,2002年12月3日,王某峰、符某雄一起来到加来所和陈某学、李某聪一起在陈某学的办公室里,陈某学叫其进去,说王某峰要贷款10万元,由其办出帐手续,其问陈某学怎么办,陈某学交待先把钱空存进去再补办手续,其便依一张已经写好户名的贷款凭条办理一张借记卡,交给李某聪转交王某峰。当时陈某学、王某峰、李某聪都在陈某学的办公室里,陈某学交待空存10万元之事王某峰是知道的。符某妹户上的10万元是加来所的库款王某甲是知道的。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2年12月3日,其和王某峰司及司机符某雄一起到加来所,说要为亲戚办理质押贷款,在陈某学的办公室里,其填好贷款手续让王某峰签名时,他不同意,陈某学便让其办理空存10万元的手续,其让王某峰提供的"符某妹"户名及身份证号码,填写了存款凭条,陈某学便叫陈某办理出帐手续,陈某办理好后便将借记卡交给其。其便将借记卡交给王某峰。当时在办理空存手续时,"符某妹"这个户名及身份证都是王某峰提供的,他一直都在场,对这笔款的性质,王某峰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应该是很清楚的。3、证人符某某证实,2003年,王某峰叫其一起到加来营业所,当时李某聪也一起去,到加来营业所,王某峰、李某聪他们进所里找陈某学办事,其在车上休息,约过30分钟,王某峰、李某聪从营业所出来,李某聪交一张农行的金穗卡给王某峰,然后其三人一起回到县城。4、证人郑某某证实,2002年12月4日,王某峰从符某妹帐户转(略)元到王某峰的(略)帐户。5、证人王某某的证实,2002年12月4日,王某峰从符某妹帐号转存2.8万元到王某峰(略)帐户,12月11日,王某峰又从符某妹帐户领取7万元现金。6、证人符某某的证实,其没有在加来营业所存过10万元,加来所的存款的凭条不是其写的,其不认识王某峰。7、符某妹户存取款凭条,林志先户存款凭条,王某峰户的存取款记录证实,2002年12月4日符某妹取款(略)元、12月11日取款(略)元、林志先户于2003年11月22日存入1070元、王某峰户2002年12月4日存入(略)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一审开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经审查,该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峰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峰身为国家银行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时任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加来营业所主任陈某学(在逃)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并伙同陈某学挪用加来所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王某峰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挪用10万元不当,该10万元是其与陈某学的借款,原审认定其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证据不足,但其无法提供可靠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相反对于王某峰的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均有上述银行存取款单据、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王某峰请求改判无罪没有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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