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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沈某一初字第2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沈某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孟某,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北京金城律师事务所沈某分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某,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某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宏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赵某携带尖刀到某县X村民王某某(被害人,男,卒年65岁)、杜某某(被害人,女,卒年65岁)家中,采用刀逼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财物。遭到反抗后,被告人孟某、赵某遂持刀先后朝被害人王某某胸部、腹某、头部等处及被害人杜某某头部、颈部等处猛刺数刀,致被害人王某某“因全身多处创口,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心脏,终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被害人杜某某“因全身多处创口,特别是颈部切割创造成双侧颈内静脉、双侧颈外动脉和右侧颈内动脉破裂,终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并抢走菲利浦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随身听一个,共价值人民币72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处二名被告人死刑,赔偿死亡补偿费40万元、丧葬费3万元。

被告人孟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孟某的辩护人提出:孟某在亲属协助下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自首;且有立功情节。

赵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非此次犯罪的提意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于孟某,应认定为从犯;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赵某系同乡X村X村民王某某家,赵某应允,二人准备了作案工具。2009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赵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来到王某某(被害人,男,卒年65岁)、杜某某(被害人,女,卒年65岁)夫妇家,孟某骗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后,持刀威逼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王某某反抗,孟某、赵某分别持刀刺被害人王某某胸部、腹某、头部等处数刀,刺杜某某头部、颈部等处数刀,致王某某全身多处创口,刺破心脏,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杜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特别是颈部切割创造成双侧颈内静脉、双侧颈外动脉和右侧颈内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人抢走被害人手机两部、随身听一个后逃离现场。次日公安人员在孟某家属的配合下,在沈某武警医院将孟某抓获。当日孟某带领公安人员在沈某市X区杨士家具厂将在此打工的赵某抓获。

经法庭审理同时还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应赔偿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5567×15×2)元、丧葬费x(x×2)元,总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及民事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

1、证人张某乙证实:2009年5月22日晚10时许,孟某和赵某来到我家,说和本村的王某某打架了,并不让我对外说。孟某不让我开灯,让我给他包手。于是我把孟某和赵某让到药品室里,摸黑用清水给孟某冲洗伤口,用纱布包上。孟某进屋时,浑身都是血,赵某身上也有少量血迹且手里拿着两把尖刀,其中较长的一把是木把的。孟某让给他俩找干净衣服换上,把有血的衣服等扔在我家后走了。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张某乙家提取了二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某、内裤、袜子并予以扣押。

2、证人赵某华、佘玉杰系被告人赵某父母,二人证实赵某与孟某关系较好,案发前五六天,其把赵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孟某,以及其家与王某某家平时关系相当不错的事实。

3、证人王某系王某某和杜某某之子,其证实给父母买过两部手机,现均丢失及丢失一个随身听。被告人孟某、赵某均供述抢走被害人夫妇两部手机并抛弃,随身听一个扔在张某乙家。证人张某乙证实见二被告人跑至其家时,把两部手机的手机卡拿出来扔了。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现该染有血迹的随身听已在张某乙家提取并返还给被害人家属。

4、证人孙某系某市某日杂炊具商店人员,其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两名男青年来买把剔骨刀,并辨认出赵某系其中一人。被告人孟某、赵某均供述案发前在此商店买把尖刀,另一把尖刀系孟某提供。同时赵某指认出某日杂炊具商店系购买剔骨尖刀的地方,并指认柜台上的剔骨尖刀与作案工具同一样式。

5、沈某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某县X村,中心现场位于阎荒地村王某某家。在门厅内地面及门外东某的水泥台上315×35厘米范围内有滴落血迹及残缺的格块型血鞋某。王某某的尸体头西北脚东某,俯卧于走廊地面上,在尸体头下及东某的地面上有面积为120×30厘米的血泊。在尸体周围140×205厘米范围内的地面上有大量擦蹭血迹和滴落的血迹。在走廊的地面上发现2种成趟的血鞋某,鞋某花纹分别为格块型和图案型,在距东某75厘米,距南墙280厘米的地面上发现一枚格块型花纹血鞋某,全长26.5厘米。门口鞋某上的鞋某落于尸体周围。在走廊门内侧、东某、西墙上有擦蹭血迹。杜某某的尸体头北脚南俯卧于火炕上,在尸体头下及头西侧的被褥上有一处面积为90×35厘米的血泊,在被子和褥子上有多处擦蹭血迹。在火炕及褥子上有残缺的格块型血鞋某,鞋某花纹种类与走廊内格块血鞋某印相同。火炕南侧地面上发现2种残缺血鞋某,鞋某花纹种类与走廊内发现的血鞋某相同。厨房铝合金拉窗东某扇开着,窗户内侧窗框上有血触摸痕迹,在内侧窗台上有血的蹬踩踏迹。在厨房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在厨房地面上发现2种血鞋某,鞋某花纹种类与走廊内发现的血鞋某相同。洗漱间铝合金拉窗东某扇开着,窗户内侧窗框上有血触摸痕迹,在内侧窗台上有血的蹬踩痕迹。在洗漱间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在地面上发现1种血鞋某,鞋某花纹为格块型,花纹种类与走廊内发现的血鞋某相同。东某院墙距南15米处的墙上有血触摸痕迹。东某壕沟20米处沟底及沟外沿上散落有大量玉米秆,上有滴落血迹,在通往村X路上发现成趟的滴落血迹。被告人孟某、赵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6、沈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东某墙头上血、房门东某水泥台上血、房门东某血鞋某上血、东某壕沟滴落血、进村路上血、厕所地面上血、厨房窗户上血、东某室炕上血、蓝色牛仔裤某血、白色上衣上血、蓝色上衣上血、灰色裤某上血、鞋某、录音机上血均检出孟某的DNA;送检的东某门口地面上血、男尸体身旁血泊血、东某室地面血均检出王某某的DNA;送检的东某室炕被上血检出杜某某的DNA。

7、沈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本例全身有多处创口,其中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心脏,左侧胸腔和心包腔积血,结合尸斑浅淡、脾脏被膜皱缩等失血征象,可以认定王某某系因全身多处创口,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心脏,终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本例全身有多处创口,其中颈部切割创造成双侧颈内静脉、双侧颈外动脉和右侧颈内动脉破裂,结合尸斑浅淡、脾脏被膜皱缩等失血征象,可以认定杜某某系因全身多处创口,特别是颈部切割创造成双侧颈内静脉、双侧颈外动脉和右侧颈内动脉破裂,终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随身听价值人民币20元。返还清单证实该随身听已被提取并返还给被害人家属。

9、证人张某乙某系被告人孟某之母,证人张某乙、张某乙系孟某亲属,其证言证实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孟某的经过。

张某乙某证实:5月23日9时,孟某给家里打电话,当时公安民警也在我家,我告诉孟某你在那呆着别动,我说完话孟某就把电话挂了。当时我侄儿张某乙在我家,我就让他领民警去了。随后我侄女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孟某手受伤了。我告诉张某乙跟着孟某别让他离开。

张某乙证实:孟某来我家,手伤了,我带他去了四院。到四院他对我说:姐,我出事了,我把同村的王某某和杜某某给杀了,是和赵某一起作的案。在等片子过程中我婆婆给我打电话说:孟某杀人了,公安局已经来人了,让我注意点,稳住他。后来我们去的武警医院,在路上我给张某乙发了个信息,告诉他我们去武警医院了。在武警医院让交1万元押金,我让孟某等着,告诉他一会有人送钱来。实际上我在等张某乙领警察来。不一会张某乙领警察到了,在武警医院四楼把孟某抓着了。证人张某丙证实上述情况。

10、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说明证实孟某的父母、姐姐等亲属带领公安机关在武警医院将被告人孟某抓获。同时抓捕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孟某的引领下,在于洪区杨士家具厂将赵某抓获。庭审时被告人孟某亦供述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赵某的经过。

11、户籍材料证明孟某、赵某作案时均满18周岁。

12、有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在卷证明。

13、被告人孟某供述:我问赵某敢杀人不,赵某说敢,我便领赵某去新某日杂商店,花七元钱买把木把剔骨刀。回来后我同赵某说咱们村的王某某有钱,咱们把他杀了,赵某说行。晚间我们打车到王某某家,我喊王某某说我想借点贷款,王某某将大门打开并让我们进屋。我对王某某说给我整四千元钱。王某某一听便生气了,我从里怀里拿出刀指着他,王某某便向上扑,我持刀扎在他肚子上,王某某便说上西屋给我取钱去,说完便往外屋走,我又照他肚子上扎了五、六刀,王某某便倒下了。这时我看见赵某在炕上拿刀按着王某某的妻子,接着王某某从地上起来,一下子就把我的刀抢下去了,我就跟他抢刀,我的两只手都割伤了,我把王某某踹倒,刀便掉地上了,我将刀捡起来,照着他脑部和脖子上乱扎。赵某便从炕上跑下来照王某某的后背又扎了四五刀,然后我们从他家东某跑了。到张某乙家,包的手、换的衣服、借了300元钱。我去王某某家就想向他要钱,然后把他杀死。因为他是会计,在我们村第一有钱。杀死王某某后,在他家拿一个随身听、二部手机。赵某将刀扔在某地的一个水坑里了。

赵某预审时供述:我扎杜某某的喉咙、身上和王某某的后背了,孟某扎的王某某的前胸,都扎死了。我们杀完人拿走两部手机和一个录音机。庭审时被告人赵某否认扎被害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抢劫,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孟某系在其亲属的配合下被抓获,应视为孟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孟某亲属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孟某此情节属实,但孟某作案后潜逃,其尚不知道其亲属带领公安人员至其被抓获地点,其并无主动接受法律制裁意愿,故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故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孟某的引领下,在于洪区杨士家具厂将被告人赵某抓获,故孟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且构成重大立功。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名被告人预谋抢劫,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致二人死亡,均为本案主犯,应共同对全案造成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人赵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赵某持械入户抢劫,共同致二人死亡,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孟某在亲属的协助下被抓获,且有重大立功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孟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十九万四千七百四十元,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扣押物证上衣两件、裤某两条、短裤某条、袜子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红岩

审判员崔伦

代理审判员高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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