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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郭某某和被上诉人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持有的1987年6月7日工会证上载明:发证单位为郑州轴承厂,但加盖的钢某为郑州市总工会。1988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甲向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缴纳风险抵押金400元。1992年2月12日,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变更名称为郑州轴承防锈纸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路妞。郑州轴承防锈纸厂的经营范围:主营:气相防锈纸、钢某、轴承,兼营:修理电机、机械加工。2005年12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郑州轴承防锈纸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郑州轴承防锈纸厂的营业执照。

根据郑改办[2003]X号《关于郑州轴承厂实施改制的批复》,郑州轴承厂改制成郑州中宝轴承有限公司。2005年6月15日,郑州中宝轴承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市卓越轴承有限公司。2008年8月,郑州市卓越轴承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名称。在2002年郑州轴承厂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中没有被告的姓名,在2003年《郑州轴承厂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费人员名册》中也没有本案被告的姓名。

被告曾于2010年7月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为王某甲建立各种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1992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补缴医疗保险,补缴1995年2月至今的失业保险;3、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按每月275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6月至判决确某给付之日的生活费。后经审理,裁决如下:一、确某双方198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王某甲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398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按规定为王某甲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账户,并补缴l995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某、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3980元;3、原告不给被告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帐户,并不予补缴社保费用;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在职时所从事的工作是推销防锈纸,但该工作性质不在原告经营范围内;被告从1995年开始到单位所找的姓马的负责人也并非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自认从1995年起已不在单位上班。从原告公司改制时所出具的全部职工名册中,并未发现有被告的姓名。原、被告既无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基于用工建立实际劳动关系,被告以未加盖被告印章的工会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某告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原与被告王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赵喜才二○○九年六月至二○一○年八月期间的生活费用三千九百八十元。三、原告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给被告赵喜才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账户,并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郑州轴承厂工人,有工会会员证和户口本上记载的服务处所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中宝公司在仲裁阶段曾认可双方在1987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宝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上诉人王某甲向防锈纸厂缴纳风险抵押金的收据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王某甲与防锈纸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中宝公司作为郑州轴承厂的承继者,应为上诉人王某甲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支付生活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宝公司为上诉人王某甲办理各种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用,并向上诉人王某甲支付生活费。

被上诉人中宝公司辩称,上诉人王某甲称被上诉人中宝公司在仲裁阶段曾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被上诉人中宝公司从未认可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工会会员证,未加盖郑州轴承厂公章,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王某甲在诉讼中提供的缴纳风险抵押金的票据能证明其与防锈纸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中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加盖公章证明真实的、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开业申请登记表的手抄件1份,该手抄件显示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于1984年4月20日开业,企业性质为集体,核算形式为独立,主管部门为郑州市重工业局。上诉人王某甲对此质证称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的主管部门仍应是郑州轴承厂,手抄件可能与原始档案有出入,双方劳动关系应以工会会员证为准。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开庭时述称:其1986年到郑州轴承厂工作,同年11月份左右到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跑业务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由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发放;因与该厂厂长马路妞发生过矛盾,到1995年防锈纸厂厂长马路妞报复上诉人王某甲不让其上班,让其回家待岗。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其工会会员证一份,该会员证姓名一栏中填写内容为“王某甲”,发证单位中填写内容为“郑州轴承厂1987年6月7日”,未加盖郑州轴承厂印章,在照片处加盖有郑州市总工会钢某。被上诉人中宝公司质证时称该会员证未加盖郑州轴承厂印章,对该会员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宝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王某甲1988年10月31日向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缴纳400元风险抵押金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王某甲与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某甲质证称此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宝公司的主张。二审中经与上诉人王某甲持有的原件进行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开庭笔录、工商档案手抄件、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档案材料中开业申请登记表的手抄件,该手抄件由档案保存机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加盖公章证明内容真实,上诉人王某甲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工商档案资料手抄件,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中宝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缴纳风险抵押金收据复印件,本院开庭时与上诉人王某甲持有的该收据原件进行了核对,该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故对该收据复印件,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述称:其于1986年11月份左右到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从事销售工作,从该厂领取工资,直到1995年防锈纸厂厂长马路妞让上诉人王某甲回家待岗至今。上诉人王某甲的此陈述与本院已经采信的郑州轴承厂防锈纸厂工商档案资料、缴纳风险抵押金收据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上诉人王某甲自1986年11月份左右至1995年待岗,一直在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郑州轴承防锈纸厂工作,从该厂领取工资。上诉人王某甲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宝公司的改制前身郑州轴承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其工会会员证予以证明,但该会员证未加盖郑州轴承厂印章,被上诉人中宝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会员证内容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宝公司的改制前身郑州轴承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并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因此,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既然不能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就没有了基础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上诉人王某甲可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权利,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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