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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卢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白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死者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系死者之母。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唐某甲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卢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9日下午,闫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其父巴某某到被告人唐某甲家中购买生猪,双方协议后某屠宰场过秤,生猪装在闫某某车上,被告人唐某甲驾驶x号自己的正三轮货运摩托车,车上乘坐巴某某和被告人唐某甲之兄唐xx向县城方向行驶。1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的车辆行至端草沟急转处,车辆侧翻驶出路外坠落坎下,造成巴某某、唐xx死亡。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货运机动车辆违法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全部责任。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先后某次向巴某某亲属支付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辆违法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某,且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认罪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身为货运机动车驾驶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巴某某、唐xx的生命安全;被害人巴某某无偿搭乘被告人唐某甲的机动车辆,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应酌情减轻被告人唐某甲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二、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39元的80%,即x.31元(已支付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闫某某明知农用车不能载人,却让其父亲乘坐,造成其父死亡,闫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白河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19日17时42分,接唐某乙电话报称,城关镇酒厂附近小沟往上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一辆三轮车翻车,二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请求派员处理。

2、证人唐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月19日17时许,唐某德打电话说唐某甲开的三轮摩托车翻车,摔死了几个人,让他去看一下,他和村支书某良祥赶到现场,见唐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右侧倒在公路里水沟处,唐某甲倒在车头附近,唐xx和巴某某倒在公路外侧,二人已经没有呼吸了,他就打“110”电话报警。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月19日16时许,他开着正三轮摩托车带着其父巴某某到本组唐某甲家买猪,他和唐某甲商议将猪运倒屠宰场称重,将猪装上他的三轮摩托车上,唐某甲开着自己三轮车,车上乘坐着其父巴某某和唐xx先走,他开着装有猪的三轮摩托车行驶其后,当他的车行驶至一住户门口时,见唐某甲的车在前面弯道处左侧竖起来,从岩头上冲了下去,他停车到现场,见唐某甲的车右侧翻入公路下一盘道处,唐某甲倒在三轮摩托车左侧的地上,父亲巴某某和唐xx仰倒在地上,两个人已经死了。唐某甲被摔伤。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发处连续急弯坡道水泥硬化路面,有效路面3.6米,事发点急转弯处车辆驶出路外坠至22米高坎下。现场留有肇事车辆右后某制动痕迹6.5米,左后某制动痕迹7.3米。车档位显示为五档。

5、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实,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货机动车违法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白河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明,唐xx、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于2011年1月19日死亡。

7、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8、书某、领款条据证实,2011年1月21日和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唐某甲两次共计赔偿经济损失x元。

9、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1年1月19日15时许,闫某某同其父巴某某去他家买猪,猪装上闫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上,巴某某和其二哥唐xx乘坐他的三轮摩托车向县城方向去,当车行驶到事发点的急拐弯陡坡处,他踩刹车,刹不住很快到了弯道处冲到坎下,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见闫某某在现场喊巴某某,巴某某不回答,闫某某就打电话说他父亲因车祸摔死了,见二哥唐xx也躺在公路里边不动。一会儿交警就到了现场。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辆违规载人,车辆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某,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后某、事故责任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是适当的,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唐某甲作为货运机动车驾驶员,明知货运机动车辆不许载人而许可巴某某、唐xx乘车,致巴、唐某交通肇事中死亡,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某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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