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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蔡某某与林某乙遗产继承及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3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69岁,海南省临高县人,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52岁,海南省文昌市人,汉族,系林某甲的妻子,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勇,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59岁,海南省临高县人,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林某甲、蔡某某因遗产继承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波莲镇X街X号房屋后面被告居住的二间平顶房,原是在父母的茅房基础上由被告主持改建成瓦房,父母去世后又由被告改建而成。被告一家长期与父母生活在该房屋,被告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该房屋应当确认归被告所有。波莲镇X街X号房屋,原是父母兴建的房屋,1960年被政府没收,1978年政府将该房落实归父母所有,该房屋作为父母的遗产应当由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共同继承分割。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赔偿问题,所提供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波莲镇X街X号房屋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临高县X镇X街X号房屋东边的一间及后面一行偏房归原告林某甲所有;西边的一间房屋及后面的小伙房归被告林某乙所有。二、驳回原告林某甲、蔡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30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林某甲、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波新街X号房屋后面的二间平顶房,是由被上诉人主持改建成瓦房,不符合事实。该房改建时父母尚健在,上诉人也出了钱,因此,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家长期与父母生活在该房是事实,但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是错误的。和父母一起居住并不等于尽主要赡养义务,没有和父母一起居住也不等于就是遗弃父母。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3、一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问题所提供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错误。争议的两处房产均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父母一家共同建造的,属家庭共有财产。X号房屋在1957年时由上诉人独自出资重新翻新,父母逝世后至2000年11月间,一直都由上诉人一家独自修缮和使用,对此,被上诉人一家从未提出异议,后面的小伙房也是由上诉人于1995年独自建造的。X号房的打粉机是上诉人为帮助身患残疾的四哥而购买的,四哥去世后由被上诉人无偿占用并作为经营使用。以上事实上诉人已提供了调查笔录,部分证人也某庭上作证。被上诉人自2000年11月至今独自占用两处房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是合理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继承法》规定: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X号房为临街铺面,门面仅6米,一审判决将X号房一分为二,不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重新依法作合理分割;二、责令被上诉人对其因长期无偿占用上诉人应得部分房产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三、责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打粉机,并对其长期占用上诉人的打粉机作适当的补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某乙辩称:一、波新街X号房屋后面被上诉人现居住的二间平顶房是被上诉人一家于1999年10月独自出资建造的,建房时父母已先后去世,该房的权属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将该房认定为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无理。二、被上诉人一家长期与父母居住生活在X号房屋,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当地的乡亲父老及左邻右舍都有目共睹。1961年上诉人分配到农场工作后就在那里建家立业,由于1960年民主补课时父母被评为地主,房产全被没收,上诉人看到家中没有希望,生活受牵连,与家人断绝关系,对父母的衣食住行一概不管,直到父母逝世,上诉人林某甲才勉强回来几天,父母的养老送终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完全遗弃父母。三、争议的波新街X号房是父母的遗产,父母逝世时没有遗嘱处理,被上诉人一直与父母共同在该房生活,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父母逝世后,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继承人,继承财产,天经地意。而且,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修缮并于2000年将东边的一间出租给他人。打粉机是四哥生前购买的,四哥去世后自然归被上诉人接管。上诉人称打粉机是其购买的,凭据何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理。四、X号房屋为二间瓦房,门面虽窄,但一审判决一分为二,完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而且如此分割,并没有改变房屋的构造,更没有损害或影响该房的效用,有利于各方的生产和生活。五、上诉人遗弃父母,本应丧失继承权。另外,父亲早逝,母亲在1993年逝世,遗产从1993年开始,上诉人应从1993年提出房产继承分割。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接管房屋后十多年间,上诉人从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服判已是作出了让步。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某甲、林某乙的父母(临高佰,1985年逝世;李美英,1993年逝世)生有林某刚(1998年逝世,无妻子儿女)、林某吉(1993年逝世,无妻子儿女)、林某甲、林某乙四兄弟。1957年间,临高佰与李美英夫妇在临高县X镇X街X号生活(该房为临街铺面,临街一面宽6.7米)。1960年民主补课期间,临高佰被划为地主阶级,波新街X号房屋被政府没收,临高佰夫妇便在波新街X号房屋后面的水渠边盖起茅房居住。1961年间林某刚从松涛水库下岗回来后在东英镇X村落户,上诉人林某甲从学校毕业后分配到白沙县国营红星农场工作,1962年被上诉人林某乙初中毕业后也到林某刚处落户。1977年间,临高佰夫妇将X号房屋后水渠边的茅房改建成三间瓦房。1978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林某乙一家从多福村迁回波莲镇与父母居住生活在波新街X号后面的三间瓦房。尔后,政府将波新街X号房落实归临高佰夫妇所有。1987年间,林某刚搬回波新街X号居住,靠经营打粉机生活。1993年至1995年5月,上诉人蔡某某曾带孩子在波新街X号房屋居住,并在X号房南边建了一行小伙房。临高佰夫妇去世后,1999年10月间,被上诉人林某乙自己出资将波新街X号房后水渠边父母遗留下来的三间瓦房拆除并改建成平顶房,其全家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1998年林某刚逝世后,波新街X号房无人居住,由被上诉人林某乙看管。2000年间被上诉人林某乙将波新街X号房东边的一间出租给刘庆莲使用至今,并增建了一行偏房。在林某甲与林某乙发生纠纷后,刘庆莲一直未向林某甲支付租金。西边的一间由林某乙经营打粉机。波新街X号房的现状为东边一间附有一行偏房,南边有一行小伙房。2000年3月,临高县人民政府颁给被上诉人林某乙波新街X号房屋临国用(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临高县人民政府又颁给被上诉人波新街X号房屋后面二间平房临国用(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尔后,上诉人林某甲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侵占波新街X号房屋的侵权纠纷。2003年11月29日,上诉人又以部分证据未能收集为由提出撤诉。2003年9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以琼府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持有的临国用(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3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临国用(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陈述及二审中的陈述、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某甲与蔡某某起诉的实为遗产继承和财产权属纠纷两个诉,可以合并审理。波新街X号房屋政府已落实政策归上诉人林某甲和被上诉人林某乙的父母临高佰夫妇所有,该房应认定为临高佰夫妇的遗产。林某甲和林某乙均为临高佰夫妇的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林某甲和林某乙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X号房屋应由林某甲分得东边一间、林某乙分得西边一间。上诉人蔡某某是林某甲的妻子,是临高佰夫妇的儿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现林某甲仍健在,蔡某某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因此,蔡某某不享有临高佰夫妇遗产的继承权。林某乙在X号房东边增建偏房一行、蔡某某在X号房南边增建小伙房一行,本应认定为个人的财产,但增建的房屋与X号房为配套使用的临时性建筑,不影响X号房的独立性。为了方便双方的生产生活,不影响X号房的使用价值,蔡某某增建的小伙房应分隔成两间,东边的一间归蔡某某所有,西边的一间归林某乙所有。林某乙自愿补偿1000元给蔡某某,并同意其修建的偏房归林某甲所有,应予照准。X号房未分割之前,属双方共同共有,林某甲与林某乙均有使用权。林某乙于2000年将东边的一间出租给刘庆莲使用,该租金本应由双方共同享有。但林某乙只收取了双方纠纷前的租金,纠纷后至今的租金仍未收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林某乙所收取的租金不予分割,其尚未收取的租金应由林某甲继续收取。

原X号房后面水渠边的三间瓦房,是临高佰夫妇在世时修建,本应属临高佰夫妇的遗产,但该房在临高佰夫妇去世后已被林某乙拆除,因此,作为临高佰夫妇遗产的三间瓦房已灭失,且拆除瓦房之宅基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现在的平顶房是被上诉人林某乙独自出资修建,不属于临高佰夫妇的遗产,不予分割。上诉人林某甲及蔡某某称其出资建房,该房属家庭共有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上诉人林某甲及蔡某某称打粉机为其出资购买,但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购买单据佐证,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律师调查证人谢某得、刘招才笔录,被上诉人林某甲不予认可,该证人也某有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打粉机为其购买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打粉机为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被上诉人林某乙退还打粉机及赔偿占用损失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上诉人林某乙在二审中自愿给予上诉人林某甲和蔡某某补偿,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林某甲、蔡某某的其他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临高县X镇X街X号房屋东边的一间及后面一行偏房归原告林某甲所有;西边的一间房屋及后面的小伙房归被告林某乙所有";

三、海南省临高县X镇X街X号房屋东边的一间及偏房一行归上诉人林某甲所有,被上诉人林某乙尚未收取的该房的租金由林某甲继续收取。西边的一间归被上诉人林某乙所有;

四、海南省临高县X镇X街X号房屋南边的小伙房一行分隔成两间,隔墙费用由林某乙负担。其中东边的一间归上诉人蔡某某所有,蔡某某另行开门出入。西边的一间归被上诉人林某乙所有,林某乙补偿蔡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2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蔡某某负担610元,被上诉人林某乙负担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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