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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故意伤害、强奸(未遂)案

时间:2005-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4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詹某某(别名詹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保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海南省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未遂)一案,于2005年1月6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亚辉、孙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詹某某于2000年7月间与被害人王xx认识。同月10日下午,王xx打电话叫被告人詹某某帮找工作,詹某某叫王到其住处(略)。当晚两人吃完饭后在詹某某的卧室说话,詹某某提出要与王发生性关系,王不同意,詹某某就强行脱掉王的上衣,将王按倒在床上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极力反抗并挣脱逃到客厅,詹某某又追到客厅强行抱住王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又再次遭到王的反抗,王在挣脱的过程中用手抓詹某阴部,詹某抓痛后恼羞成怒,便到房间拿一把羊角锤朝王的头部猛击数次,当场将王击昏。为了避免王醒来报案,被告人詹某某把王拖到卧室,并用王的丝袜将其手脚捆住,后锁上防盗门潜逃。经法医鉴定,王xx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王xx住院后,被告人詹某某的母亲支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xx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0年7月10日下午,其打电话叫詹某忙找工作,詹某其到他家。吃完饭后他们在卧室说话,詹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詹某强行脱掉其上衣及内衣,其坚决反抗后,詹某铁锤把她击昏。其住院后詹某母亲付了5000元的住院费。

2、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7月10日下午,王打电话叫其帮忙找工作,其叫王先到其住处。当晚两人吃完晚饭后,其要与王发生性关系,王不同意,其就强行脱掉王的上衣,把王按倒在床上,王拼命反抗跑至客厅,其又追到客厅抱住王,王要挣脱开就用手抓其阴部,其被抓痛就想教训王,便到衣柜里拿了把小铁锤朝王的头部用力敲了几锤,把王打倒在地,头部流了很多血。其怕王醒来报案,就把王拖到卧室,用丝袜将王的手脚捆住,锁上防盗门后逃跑。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xx住院后,她借钱为王交了住院费。

4、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科学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均证实:王xx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地在坡博西村海南省江南房地产开发贸易公司宿舍一楼X号。该套间地板有大面积血迹,南墙上也有多处擦拭血痕;卧室地板上多处分布有大量的血泊、血滴和擦拭血痕,并有拖动的痕迹。卧床的东侧地下有一个绿色断裂的瓶颈靠东墙下衣柜与梳妆台之间的地板上有一把带血的羊角锤压着一个米色带有小暗花有血色的胸罩,卧室东北角的梳妆台上有由丝袜和布卷在一起的血布团,梳妆台前地下有一条打结的血丝袜。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造成其强奸未能实施终了,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未遂);詹某某在强奸未能得逞后,又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实施伤害的手段残忍,应予以严惩。但对其所犯的强奸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关于其不想强奸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詹某某行为没有达到强制程度,其行为不构成其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其打被害人控制力度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伤为硬脑膜外小血肿不构成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詹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重伤鉴定与事实不符,导致量刑过重,其理由是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硬脑膜下血肿才构成重伤,而被害人所受伤害为硬脑膜下小血肿,小血肿不构成重伤。请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减轻判处。

经审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詹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其强奸行为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上诉人詹某某在强奸未能得逞后,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詹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所受的伤害不构成重伤,原判认定的重伤鉴定与事实不符,请求重新司法鉴定。经审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海南省人民医院具有刑事伤情鉴定的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上述两单位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詹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玉臣

审判员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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